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馮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芬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9分許, 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雙腳移車之方 式,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至慢車道時,本應注 意來往車輛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江柏仁騎乘腳踏車 至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關節 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