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秋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 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 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 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79號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友人處,受託寄放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 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居所等處另案執 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秋風因受託寄放而無故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526號鑑 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43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