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曾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曾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處斷。
㈢、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孫
曾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
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
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
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數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編號1至4「毒品成分」欄所示鑑定結果可佐,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晶體、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 -N-乙基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5至7「毒品成分」欄 所示鑑定結果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所含毒品成分 1 煙草 1包(含袋毛重3.23公克,驗餘淨重1.944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驗餘淨重7.403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 綠色錠劑 2顆(驗餘淨重0.525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淡黃色錠劑 2顆(驗餘淨重0.676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 5 晶體 1包(含袋毛重7.51公克,檢驗前淨重6.8238公克,驗餘淨重6.7972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5.486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取樣之檢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3086公克,驗餘淨重1.1167公克,純度5.2%,純質淨重0.172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2.38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4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純度<1%) 7 標示「CAANEL」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取樣之檢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7622公克,驗餘淨重0.729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0.1339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4.24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23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
被 告 孫曾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何孟臨律師(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終止委任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曾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前之11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麥當勞旁某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泊車少爺購買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孫曾順因涉 嫌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前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僅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MDMA、大 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 警依法裁處),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曾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煙草1包、咖啡包7包及綠色及淡黃色錠劑經送鑑驗 結果,確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 000010號鑑驗書、112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01 1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毒品成分 1 煙草 1包(含袋毛重3.23公克,驗餘淨重1.944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 綠色錠劑 2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淡黃色錠劑 2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 5 晶體 1包(含袋毛重7.51公克,檢驗前淨重6.823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5.486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取樣之檢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3086公克,純度5.2%,純質淨重0.172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2.38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4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純度<1%) 7 標示「CAANEL」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取樣之檢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7622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0.1339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4.24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23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