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805號
TCDM,113,中簡,805,2024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10165、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3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茂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陳 虹妃、蘇耿淙、陳義誠江愛美之上開財物,其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贓物 、詐欺、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均非嚴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3677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 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零食6包、藍芽音響1臺、聚寶盆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及其內現金約100元、愛心零錢箱1個及 其內現金500元,為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陳虹妃部分)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蘇耿淙部分)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6時41分許,步行至陳虹妃所經營之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猴猴夾娃娃機店內,見擺放在娃娃機臺 上之零食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14元】無人管領 ,遂 徒手竊取該零食6包,得手後騎乘租用之UBIKE自行車逃離現 場。嗣陳虹妃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獲。又於112年11月11日3時40 分許,步行至蘇耿淙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見擺放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500元)無 人管領,遂徒手竊取該藍芽音響,得手後騎乘租用之UBIKE 自行車逃離現場。嗣蘇耿淙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10188號)
㈡復於112年8月29日3時58分許,步行至陳義誠所經營之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泰姆拌飯攤架,掀開蓋住攤架之方格圖形 之帆布後,再徒手竊取攤架內由陳義誠所擺放之招財貓造型 之聚寶盆1個(價值500元)及其內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陳義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㈢再於112年10月22日2時55分許,步行至江愛美所經營之址設 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由江愛美所 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租用之 UBIKE自行車逃離現場。嗣江愛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10165號)
二、案經陳虹妃、蘇耿淙、陳義誠江愛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妃、蘇耿淙、陳義誠江愛美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犯罪事實㈠竊案之路口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8張、犯罪事實㈡竊案之路口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8日微法字第1120908010號函暨所附之借還交易紀錄及租借 人會員資料、犯罪事實㈢竊案之竊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義誠指稱其遭被告竊取招財貓造 型之聚寶盆內現金約5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竊 取之聚寶盆裡面都是1元零錢,共計只有100多元,因為伊拿 去買泡麵,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再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 告竊取上揭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陳義誠之單一指述,即認 被告涉有竊取超過現金1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