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716號
TCDM,113,中簡,7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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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 「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 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 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育 菀故意持不詳工具劃刮告訴人廖偉傑所有機車右前車殼,致 使該機車烤漆表面產生刮痕,且非得以一般清水即可處理恢 復原有外觀,顯已使上開機車右前車殼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 功能喪失,受有顯著破壞,更易使該機車車體耐用性減損, 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許育菀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 劃刮他人機車右前車殼,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酌以 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7313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
  被   告 許育菀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菀廖偉傑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廣三大帝國 」社區住戶,平日素有嫌隙。許育菀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 時59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地下室停車格編號316號停車位 停放後,見廖偉傑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停車格編號333號停車位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不明硬物刮損廖偉傑上開機車右前方車殼,致 減損該機車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廖偉傑。二、案經廖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育菀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點 將機車停在伊停車格編號316號停車位的人不是伊,可能是 其他住戶停放的機車,伊不可能毀損告訴人廖偉傑的機車, 告訴人機車是車禍毀損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 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當日將機車停在被 告停車位之人,於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後逕予停入車格內, 期間並無張望尋找閒置車位之舉措,且一般社區停車位使用 權限劃分明確,應無隨意停用他人停車位之可能,被告亦無 法指出將其機車位提供何人停放機車,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 人外型為短髮、成年婦女樣貌,與被告外型相符,而該人停 妥機車後,行至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停留不斷揮動右手,該處 亦與告訴人機車車殼受損部位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毀 損告訴人機車之舉,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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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