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658號
TCDM,113,中簡,65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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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安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晚間6 時47分許騎乘向友人鄭 閎佾(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車 牌號碼MDX-01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號門娃娃機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見陳良彰所有夾娃娃機 上方放置公仔2 組(據陳良彰所稱公仔2 組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公仔2 組得手後,旋即騎車 載運離去。嗣陳良彰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7至69、139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彰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 75至85、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714 、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 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0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彰化地院判決等證明之(偵卷第9 至48、125 至129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 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於偵 訊中表示其因欠錢被逼債因而行竊等語(偵卷第141 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 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63頁),是慮及 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從事竊盜犯行, 自無從輕量刑或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公仔2 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公仔2 組予以變賣 ,並獲得2500元價款云云(偵卷第69頁),惟依卷內現有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 ,逕認未扣案之公仔2 組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準此,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公仔2 組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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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