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619號
TCDM,113,中簡,619,2024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1至2行「其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更正為「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且」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岳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9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 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3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未戒絕毒癮,於 數日後又犯本案,且同時施用2種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 ;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 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莊岳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嗣因莊岳翔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112年10月19日8時47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岳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在警 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 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 0053)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53)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9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