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7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權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 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出氣而不循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 圖憑藉私力,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蔑視法治, 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足資造成被害人 日後心理之恐懼,惡性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本院11 2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791號偵查卷宗㈡第205頁至第206頁)附卷可 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同上偵查卷宗㈠ 第2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湯權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權益為替盧彥雄之前女友張珮如出氣,竟夥同吳啟煌、吳 永峰、朱鴻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分次至張珮 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2樓房間及浴室,毆 打盧彥雄(湯權益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湯權益為使盧彥雄記取教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當日晚間6時38分許,在2樓浴室,以強暴之方式逼迫盧彥雄 向張珮如道歉,並以手機錄影之,使盧彥雄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盧彥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權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 彥雄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吳永峰、朱鴻麒之供述 、證人張珮如之證述及手機錄影之光碟、影像截圖、影像譯 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被告恐 嚇、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