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559號
TCDM,113,中簡,55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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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第325條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己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恣意為本案犯行,雖未能得逞, 然其所為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8號
  被   告 施仁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為購買毒品以解毒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遊晃、尋找作案目標, 同日上午8時許,其騎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發 現迎面而來、騎乘自行車之林玉雪將皮包放置於自行車前方 之置物籃內,乃迴轉趨車靠近林玉雪,趁林玉雪不及防備之 機,徒手搶奪林玉雪之上開皮包,造成林玉雪人車倒地(未 受傷),然因林玉雪將皮包背帶勾纏於自行車把手上,並即 大喊搶劫、救命,施仁傑未能取走皮包,並旋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接獲林玉雪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施仁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害人林玉雪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林駿哲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行搶時及行搶前、後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㈤、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所騎乘與本案相同之機車及與本案相同



之穿著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被告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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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