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姚昀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昀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姿廷、姚昀希為朋友,林姿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人招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網站後,林姿 廷、姚昀希與「阿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及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居所,由林姿廷招攬不特 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會員,姚昀希則 負責記帳、核對賭客下注金額、帳冊及金額等帳務事務;賭 客透過網際網路在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下注,各賭博方式如 下:
㈠「台彩539」、「美國天天樂(加州彩)」賭博方式:核對每 週一至六開獎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五星」、「全車」、「台號」等玩法,經核對當期之「 台彩539」、「美國天天樂(加州彩)」開獎之號碼後,若 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五星」、「全車」 ,分別可得53倍、570倍、7,500倍、42,000倍、新臺幣(下 同)2萬1,200元,簽中「台號」則依當日賠率計算彩金,若 未簽中者,則由林姿廷每注收取0.5元,其餘下注賭金交由 「阿生」,每注之賭金為1至100元不等。
㈡「台彩大樂透」賭博方式:核對每週二、五開獎之號碼,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五星」、「全車」、 「台號」等玩法,經核對當期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五星」、「全車」、「台號」, 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萬倍、2萬2,800元及網 站隨機賠率,若未簽中者,則由林姿廷每注收取0.5元,其 餘下注賭金交由「阿生」,每注之賭金為1至100元不等。 ㈢「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號碼 ,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五星」、「全車 」、「台號」、「天二」等玩法,經核對當期開獎號碼後, 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五星」、「全車 」、「台號」、「天二」,分別可得57倍、570倍、7,000倍 、3萬倍、2萬2,800元、網站隨機賠率及240倍,若未簽中者 ,則則由林姿廷每注收取0.5元,其餘下注賭金交由「阿生 」,每注之賭金為1至100元不等。
㈣美國職籃、美國職棒、中華職棒、日本職棒等體育賽事賭博 方式:以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隊伍下注, 每次下注金額100元至5,000元不等,輸贏則依附表一編號7 所示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大小、獨贏、單 雙、走地大小、走地讓分及走地單雙之賠率計算,如賭贏則 依附表一編號7所示網站規定之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 則由林姿廷每注收取0.5元,其餘下注賭金交由「阿生」。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姿廷、姚昀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電腦截圖資料。
㈢帳冊影本5張及電子帳冊1份。
㈣扣案被告林姿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帳冊5張。 ㈤被告林姿廷、姚昀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連結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 均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被告2人與「阿生」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竟仍透過網 際網路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 此牟取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經營期間之長短、於 本案各自分工角色,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2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姿廷所有,並分 別用以經營網路簽賭及記載賭客下注內容之用等情,業據被 告林姿廷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3頁),屬被告林姿廷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姚昀希於偵查中自承係經 營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向賭客贏得之財物(見偵卷第378至3 79頁),而屬被告姚昀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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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含帳冊電子檔案1份) 1臺 林姿廷 機身序號: MCNRCX00000000A 2 手寫帳冊 5張 林姿廷 3 現金 61,300元 姚昀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