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455號
TCDM,113,中簡,4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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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關於「金酒 松鶴遐齡紀念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 紀念酒」,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 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 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1瓶,雖 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與 羅國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遠平門市,由朱清華徒手竊取金酒松鶴遐齡紀念酒1 瓶,得手後,即與羅國仲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遠 平門市店長蕭琇云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蕭琇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琇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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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