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3月22日中檢介洪夙112毒偵3738字第153798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3000916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空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約30歲之男子,於112年9月29日至同月30日間之某時 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等 語。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檢警偵 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中檢介洪夙112毒偵3738字第15379 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3000916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基上,本 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 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 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 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625公克,驗餘淨重:0.4590 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7 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對其 實施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 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