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45號
TCDM,113,中簡,34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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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鴿子茶飲」店,向該店店長洪博益 購買飲料,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趁洪博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洪博益管領放置在該店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含其 內現金共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以其所攜帶之其他 物品遮掩,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洪博益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博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博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可證,且有路口監視器暨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10號、384號、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 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 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 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博益調節成立約 定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害,已部分履行而賠償1千元與告訴人 洪博益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暨告 訴人洪博益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之身心健康、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



零錢箱1個(含其內現金共價值1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博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博益調節成 立,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其損害,已部分履行而賠償1千元與 告訴人洪博益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已等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博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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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