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28號
TCDM,113,中簡,3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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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翌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 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置放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Melsign牌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證件1張),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 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47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33號
  被   告 莊翌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昇平街與中 美街口,見林城億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開啟上開車輛右側車門,竊取林城億置於上 開車輛右後座之Melsign牌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證件1張,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因見包包內無現金,乃將竊 得之包包棄置於路旁巷內(已尋獲發還)。經林城億報警後 ,警方於上開車輛右後側車窗玻璃採獲指紋,經送鑑比對後 ,與莊翌威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城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翌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城億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96395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上開黑色側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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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