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15號
TCDM,113,中簡,3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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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至3行「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應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愛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 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致所得,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



見偵57968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皮夾1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車執照、強制險保險證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以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皮夾1只、現金1,10 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新北市教師卡、悠遊 卡、學生證價值1,000元禮券各1張、信用卡、教師會員卡、 借書證各2張,均已發還給告訴人余氏貞及告訴人楊雨臻, 業經告訴人余氏貞及告訴人楊雨臻證述在卷(見偵58250號 卷第41頁,偵57968號卷第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58250號卷第51頁,偵57968號卷第47頁)在卷可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8號
第58250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對面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市場內五金賣場內,竊取余 氏貞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強制險保險證1張、金 融卡3張、信用卡2張,均已發余氏貞)得手後,旋即騎乘BHX -73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 線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 77巷口之服飾攤位前,竊取楊雨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2張、新北市教師卡1張 、教師會員卡2張、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借書證2張、價 值1,000元禮券1張、現金1,100元(均已發還楊雨臻)得手後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事實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氏 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事實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雨 臻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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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