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附民字,113年度,1號
TCDM,113,中原簡附民,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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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亭樺
被 告 陳穎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
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穎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 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 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 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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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