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娥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玉娥雖就本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主張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之所有權人(下稱機車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與同案被告鄭雯婷附共同侵權責任(原告 起訴同案被告鄭雯婷部分,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 機車所有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院並未於刑事案件之 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機車所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