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倒數第3行至第5行之「因而撞擊同向後方由 林玉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修正為「 因而與騎乘方向相同,斯時位於鄭雯婷駕駛MPT-7888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方,林玉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事實部分末行補充「鄭雯婷於肇事後,並未離 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時、修正後法律規定比較(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民國112年6月15日 ,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 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 ,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 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此等修正係將「無駕駛執照」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 廖俊豪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下同)規定論處。(二)核被告鄭雯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要屬分則加重。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屬 不該,且因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迦胸 及肺挫傷及胸廓異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列為證,然本院遍尋 全卷,未見自首情形紀錄表,尚難以此為證,附此敘明)。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 上行駛時,不僅無照駕駛,甚而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 行車而驟然向左轉彎,致告訴人林玉娥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 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迦胸及肺挫傷及胸廓異常及氣血胸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勢實在非輕,其無照駕駛、 不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凸顯被告對法律規定輕忽大意,並 漠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 過大,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93號
被 告 鄭雯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無照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往 樹孝路方向行駛,駛至太順路與育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 擊同向後方由林玉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玉娥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 迦胸及肺挫傷及胸廓異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
二、案經林玉娥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婷於偵查中自白,且經告訴人 林玉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