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562號
TCDM,113,中交簡,5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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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郭 室汎因此受有臉及四肢多處鈍挫傷」,應更正為「致郭室汎 因此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欄末並補充「柯志明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2年10月6日里區民字第11200309930號 函及所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卷宗、 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郭室汎因 此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告訴人陳瓊琳受有右側足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室 汎、陳瓊琳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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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