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峻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粘峻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粘峻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峻榤自民國113年4月1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 牌照號碼AVB-7357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5時4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態樣遲緩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 氣濃厚,遂於同日6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峻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