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436號
TCDM,113,中交簡,43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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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林永龍現役軍人」 ,應更正為「林永龍現役軍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原為職業軍人,惟早已 於民國97年7月1日退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 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 分,聲請意旨誤引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據以聲請 ,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林永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龍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 1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菊園內,飲用 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4時49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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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