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423號
TCDM,113,中交簡,42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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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1512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 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撞及證人 鐘碧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證人鐘碧蓮受傷,顯已危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 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賴清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祿前有8次公共危險犯行,第7、8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5日20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鐘碧蓮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鐘碧蓮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8時48分許,測得賴清祿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鐘碧蓮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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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