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哲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 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與謝宥宏、吳存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林建霖 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贓款遭提領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
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謝宥宏、吳存 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 及被告數次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桃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6、135、136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詳後述㈦),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謝宥宏、吳存媛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 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 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吳存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 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另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附卷足憑,而另案雖未審 究被告招募吳存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準此,檢 察官就被告招募吳存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後重複起訴,且另案業已確定在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