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澤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曜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人士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轉帳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曜澤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楊曜澤於民國111年6月15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給該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無證據顯示楊曜澤知悉該不詳人士尚有其他同夥而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莊怡泓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使莊怡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匯入韓宏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不詳人士再以如附表所示層層匯入之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逾8萬5000元部分,可能為其他民眾受騙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匯入本案帳戶,楊曜澤旋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12萬元至黃睿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時4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曜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21日12時28分許,顏阿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4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後,其於1 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1 2萬元至證人黃睿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同時4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匯入24萬100元,是因為「高翔」於111年3月欠我130萬元 ,所以這是「高翔」要還我的錢,「高翔」於112年2月已經 過世,而我將其中12萬元匯至證人黃睿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我要償還積欠證人黃睿成
的債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可見被告都是自己使用帳戶,與一般人頭帳戶情況 不同,而收受匯款之24萬元100 元,被告分次提領、匯款, 並用於還款及交給其母親,而與一般車手需要將贓款足額交 付亦有不同,從證人黃睿成證述,被告確實有向黃睿成借款 ,可證明被告還款之陳述當為屬實,綜上,請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怡泓為附表「詐欺手法」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所示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8萬5000元匯入韓泓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層層轉帳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有收受層層傳 遞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實際持有人張以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凃乃方 」後,該帳戶就不再我掌控範圍,嗣遭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匯款12萬元至證人黃睿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同時4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4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35266號函檢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偵查時本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的帳戶, 帳戶內24萬100元的匯款,是我要賣遊戲帳號給「炮哥」的 所得,我第一次跟「炮哥」交易,也沒有見過「炮哥」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於同年4月21日改稱:24萬100 元的匯款是我朋友「高翔」償還我的債款,111年3月時「高 翔」欠我130萬元,「高翔」就一次還我24萬100元,「高翔 」已經過世,我們沒簽立債務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 頁),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中24萬100元之匯款,究為販賣遊戲 帳號所得亦或是他人償還之債款,顯然供述前後不一,其所
述之詞是否可信,有所疑問。
2.按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 其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申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 申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 、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 因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行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 、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私人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 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高翔」欠我130萬元,我們沒有 簽立合約及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當初「高翔」跟我借錢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立借據 等語(本院卷第320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與其所稱「高翔 」之人簽署任何書面憑證,「高翔」亦無庸提出任何擔保, 即可獲得被告所借貸之130萬元,實悖於一般私人借貸之常 態至甚,又若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 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於通訊軟體內 有所討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已利後續向「高翔」追討債 務,惟被告卻始終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酌參,亦與一般借 貸者審慎保存借貸契約內容憑據之態樣有違,顯非合於常情 。
(2)至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21日12時28分許,轉帳12萬元匯 至證人黃睿成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要還款給證人黃睿成的債款等語,經查,證人黃睿成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兒」,我當初用我自己的房屋 向民間業者貸款借錢,借貸120萬元,於111年5月份將其中 的72萬元借給被告,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是本票,我沒有 跟被告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證人即黃睿成 之債權人廖新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辦理貸款時,會讓貸 款人簽本票跟借據,貸款人全數還錢時會將本票跟借據還給 貸款人,抵押權塗銷證明書,會全數還款再塗銷,又如果完 全聯絡不到對方至少半年以上,對方尚有欠款,我才會去申 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至282、286至287頁), 並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17頁)在卷可佐,證人黃睿成當時向證人廖新章借款1 20萬元,並將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
事實,足以認定。然證人黃睿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 被告本名,亦不知道被告手機號碼及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 7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阿兒」的本名, 我沒有「阿兒」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可見雙方並 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甚至陌生,則證人黃睿成在此情形 下,豈會在與被告未簽立借款或書寫相關憑據下,將向民間 業者廖新章所借120萬元之急用款,其中72萬元無息借給被 告?如何在無被告任何聯絡資訊之情況下,可確保被告依約 還款?再者,若被告逃逸無蹤,證人黃睿成所有之上開不動 產,豈不是即遭債權人以抵押權人之名義,申請法院拍賣? 其證詞在在與常情不符,其證言應為維護被告之詞,自不可 採。
3.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 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以免因 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 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 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 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層層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 ,被告辯稱不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有詐欺款項云云, 委無可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該不詳之人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轉匯及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該不詳之人行騙,完成該人所指 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5.至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供其日常使用,與詐欺集 團掌控之帳戶有所不同等語,然縱使此情屬實,被告並未交 出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業經認定如前,顯與一般人頭 帳戶案件類型有事實上之差異,是被告有無為日常使用,與 是否將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作犯罪使用無涉,無法憑此反 證被告欠缺不確定故意,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將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負責轉匯及提領詐欺贓款,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考量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 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 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 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 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 ,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 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 無 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 我國 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 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 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爰增列前 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實行之洗 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 時,於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 源不明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 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 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 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 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 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2時42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 萬元,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觸犯一般洗錢等罪。根據卷內相關證據,第二層 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 月21日前,已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業據證人張以昕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業如前述,可見附表第二 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被害人詐騙所得款 項而來,而被告提領之12萬元,供己使用(見本院卷第321頁 ),亦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之沒收尚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將洗錢標的12萬轉匯至證人 黃睿成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且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業已達剝奪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就匯入證人黃睿成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12萬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莊怡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1時26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莊怡泓,先後並以LINE名稱「Willa」、「華鼎客服經理」向莊怡泓佯稱:可透過交易股票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怡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莊怡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宏顯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8萬5000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6分許/8萬4000元 楊曜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28分許/24萬100元 黃睿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9頁) 2.告訴人莊怡泓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117、11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頁) (5)莊怡泓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5頁) (6)莊怡泓與暱稱「客服經理」、「Wil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截圖(見偵卷第97至113頁) 3.韓宏顯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至186頁) 4.顏阿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至230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266號函檢送胡睿成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6.被告楊曜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42頁) 顏阿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1日12時42分許 12萬元 楊曜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