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00號
TCDM,112,金訴,60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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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凱澤



洪語涵


林承冀



邱婕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3、13423、16050
、18929、21236、23701、3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犯如附表編號7、20、45至51、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20、45至51、5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就附表二編號53至55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n○○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白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n○○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 ,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方式, 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透過臉書「偏門工作 」社團認識a○○,另透過交友軟體「isugar」認識m○○、i○○ ,P○○則為i○○之高中同學。n○○因知悉m○○缺錢花用,而於11 0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 資,聘用m○○為其工作。m○○明知n○○、「馬白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n○ ○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等工作。
二、n○○與a○○、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與 n○○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p○(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瀏覽上開訊 息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報酬,而依指示於11 0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入住a○○所預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號之心戀逢甲旅店,並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a○○轉交n○○收受,n○○復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騙所得之去向。
三、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 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 n○○再利用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卓佳朋(所涉詐欺等罪嫌,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至 上開統一超商取件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好媽媽 洗衣店,再由n○○取走後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作 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四、n○○與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范錦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24日20時14分許,在 新竹縣○○鄉○○○000號、218號之統一超商德和門市,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 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於上開提款卡 送達統一超商富盛門市後,即指示酉○○前往領取後寄送給n○ ○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n○○取得上開提款卡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入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 向。
五、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詐取其帳戶,復由n○○委託i○○為其尋覓收取帳戶之人,i○ ○可預見為陌生人領取包裹,所收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



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仍基於縱使介紹他人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資料 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為n○○刊登徵人協助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之訊息,P○○瀏覽 上開訊息後遂與i○○聯繫,i○○告知P○○工作內容係幫他人領 取提款卡,i○○再介紹P○○予n○○認識,由P○○從事代他人領取 包裹之工作,P○○則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 之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依n○○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給P ○○,復由P○○寄由n○○收受,P○○因而取得n○○交付3000元之報 酬。
六、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予n○○收受後轉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
七、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n○○依「馬白 云」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寄出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提 款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n○○則自行保管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n○○除取得 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李逸祥元郵局帳戶、葉唯正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紊承元大銀行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 n○○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至9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八、n○○、m○○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寄送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由n○○指示m○○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間領取上開提款卡後轉交n○○收受,供作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使用。n○○除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款 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楊紊承元大銀行帳 戶、38至44、46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後,即與m○○、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 、38至44、4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3、38至44、4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38 至44、46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人頭 帳戶內,旋由n○○、m○○負責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帳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九、n○○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n○○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 ,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 5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4至37、45、47至5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至 37、45、47至5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至37、45、47至52 所示匯入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 或由n○○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十、案經案經林知宜、A○○、Z○○、高康伊晴、丙○○、W○○、G○○、天 ○○、林思誼、劉映孜、戌○○、F○○、k○○、午○○、U○○、林后俊、 李如玉、林靖芯、寅○○、H○○、D○○、X○○、戊○○、K○○、己○○、 巳○○、M○○、鄭全良、蔡美玲、癸○○、郭雅晴、l○○、阮逸薇、林家 瑋、卯○○、丁○○、S○○、黃○○、林宥霈、宙○○、o○○、玄○○陳俋倫、王稜媖、亥○○、b○○、王詩晴、Q○○、Z○○、黃綿媖、E○ ○、申○○、子○○、李權哲、彭如鈴、庚○○、辰○○、魏金玉告訴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 述,就被告m○○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 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n○○、a○○、i○○、P○○、m○○各自除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除上述不得作為被告m○○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外, 被告等5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



(見金訴卷一第372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檢察官、被 告等5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n○○、a○○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二第446至464頁),核與共同被告m○○、P○○、i○○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二第219至224頁、偵11233 卷第55至61、179至180、191至198、201至203、227至229、 偵13423卷第295至300、469至471頁、偵23701卷第53至56、 281至283頁、偵34278卷二第11至13頁、金訴卷一第337至34 6頁、金訴卷二第23、446至465頁)、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見偵13423卷第251至258、461至463頁)情節相 符,復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n○○、a○○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n○○、a○○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2、訊據被告m○○雖坦承以一日2000元薪資為被告n○○工作,而有 幫被告n○○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被告n○○是在交 友軟體「isugar」上面認識的,不久之後就改用微信聊天, 他知道我經濟壓力很重,就跟我說可以幫他做家政的工作, 包含打掃,幫他跑腿買東西、取包裹、拿外送及養貓等,他 要我跟賣虛擬貨幣的人聯繫,但是匯款是他自己匯的,他會 拍匯款收據請我傳給虛擬貨幣的賣家,我不知道包裹是什麼 東西,我沒有打開過,我只有一次看過他打開,裡面是預付 卡,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做詐欺,他還跟我說他叫做陳學瑞等 語;被告P○○、i○○雖分別坦承有幫被告n○○找人收提款卡、 以及收取提款卡後交給被告n○○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i○○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n○○是在交友軟體「isugar」上面 認識的,當時n○○要找人幫他拿提款卡,他知道我是高雄人



,那天也很急著要拿卡,但我那天人不在高雄,我在臺中跟 家人吃飯,他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找人幫他拿卡,幫忙拿卡 的人跟提供的人拿卡片的時候,有請提供卡的人填寫同意書 ,他說這是合法的沒有任何風險,我只是基於朋友所以幫他 ,而且他會給幫他的人報酬3000元,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i○○辯護稱:i○○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 欠缺社會經驗,過於信任他人,誤信徐晨翔所述這是合法沒 有風險的事情,且提供提款卡的人是同意的,故i○○無主觀 犯意,i○○係受徐晨翔所騙遭其利用。又i○○只有單純介紹P○ ○跟n○○相識,縱使被告i○○知道P○○協助n○○領取提款卡,但 是P○○與n○○相識後,如何約定,或實際上會從事何工作,都 是n○○跟P○○討論後才能確定,i○○只知道P○○可能協助n○○領 取提款卡,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跟加重詐欺等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P○○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IG上 面看到i○○的限動說幫忙拿提款卡,請對方寫提供提款卡的 同意書,寄送空軍一號,報酬是3000元,我沒有覺得這份工 作怪怪的,因為i○○跟我說對方很急著要,那時我剛滿20歲 ,是文化大學的學生等語。 
3、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犯罪事實五、八所載犯行,被 告i○○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為n○○刊登徵 人協助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之訊息,被告P○○瀏覽上開訊息 後遂與被告i○○聯繫,被告i○○有告知被告P○○工作內容係幫 他人領取提款卡,再介紹被告P○○予被告n○○認識,被告P○○ 遂依被告n○○之指示收取提款卡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m ○○則有以日薪2000元代價受雇於被告n○○,為其收領包裹及 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m○○、i○○、P○○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19至224頁、偵11233卷 第55至61、179至180、191至198、201至203、227至229、偵 13423卷第295至300、469至471頁、偵34278卷二第11至13頁 、金訴卷一第337至346頁、金訴卷二第23、446至465頁), 核與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見警眷一第111至120 頁、偵2073卷第33至50、449至452507至533頁、偵10664卷 第37至43頁、偵11233卷第47至53頁、偵8590卷第43至53、1 71至173頁、偵18929卷第41至47頁、偵21236卷第57至64頁 、偵34278卷一第325至326、11至16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4、被告i○○、P○○、m○○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 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 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 ,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 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從事詐騙之 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 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以分層、分工方式,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 ,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 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招募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 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以層層轉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述詐欺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 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 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熟知,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 不同地點領取包裹或收取他人提款卡後再轉交,衡情一般人 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而所領 取之包裹或提款卡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 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



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 (3)被告P○○、i○○於行為時均為大學生,其等心智與判斷力均正 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被告i○○、P○○與被告n○ ○並非熟識,被告P○○於偵查中供稱:n○○叫我去跟壬○○當面 收取提款卡,n○○有給我一份同意書,是要給壬○○簽名的, 我取得壬○○的提款卡之後,n○○叫我到高雄空軍一號寄到臺 中空軍一號中南站,他叫我領取時要小心警察,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等語(見偵13423卷第470至471頁);被告i○○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n○○那天很急著要拿卡,他說這是合法的沒 有任何風險,幫忙拿卡片的人跟提供的人拿到卡片的時候, 請提供卡片的人填寫提供卡片的同意書,再用空軍一號寄給 n○○。我跟徐晨翔是在「isugar」的交友軟體上面認識的, 案發的時候大概認識半個月,有見過2次面,不太熟,都是 用微信聯繫。他會給幫他的朋友報酬3000元,我有明確告訴 P○○是要拿提款卡,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38頁) ,足見被告i○○、P○○均知被告n○○提供報酬3000元,係為取 得他人提供之提款卡,如被告n○○確實係作為合法用途,自 無理由委託被告i○○代為尋找願意領取提款卡之人,並支付 高額報酬給被告P○○,一般熟識親友間縱有偶然借用帳戶之 情形,亦無須特別書寫提供提款卡同意書,況被告n○○有叫 被告P○○領取提款卡時要小心警察,故被告i○○、P○○主觀上 對領取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可能事涉不法自應有所懷疑。被告 n○○若真有急需,自可親自前往領取,其竟委託不熟識之被 告i○○代為找人,而後委託未曾見過面而完全不認識之被告P ○○為其領取提款卡,而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方式轉交提款 卡,非但支出額外之成本,且因運送過程迂迴,反而延遲提 款卡送達目的地之時間,顯不合理,如非為掩人耳目,不願 讓人查知提款卡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 輾轉方式取得提款卡。是被告i○○、P○○主觀上應可預見代被 告n○○收取提款卡極可能涉及不法,且被告P○○、i○○與被告n ○○亦不熟識,難認被告P○○、i○○可信賴被告n○○委託之事為 合法,在此情形下,被告i○○則為被告n○○張貼IG限動尋找代 為領取提款卡之人,而對被告n○○施以助力,被告P○○為取得 高於行情之報酬,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收取提款卡之工作 ,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領取之提款卡轉交被告n○○後,遭用 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等本 意,而分別有幫助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P○○、i○○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4)被告m○○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有幫n○○去跟人頭戶拿金融



卡、去超商領取内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我知道n○○ 利用一些提款卡去讓遭詐欺之人將錢匯入。我知道遭詐欺的 被害人是將錢轉帳至n○○手中的提款卡,原因是因為有一次n ○○將我拉進工作群组內,我看到很多交易明細從而得知。領 取出來的錢n○○有時候會拿錢給我,叫我去銀行無卡存款或 是存到我的帳戶内再將錢匯款到指定幣商的銀行帳戶裡,接 著幣商會在將等值的泰達幣(USDT) 轉入n○○的電子錢包,到 這個階段是我所知悉的。110年12月4日n○○傳送一份「物品 保管書」word檔到微信叫我印出來,叫我開車去新竹一家統 一超商,我抵達後向n○○回報,n○○說客戶會直接過來將金融 提款卡交給我並簽署「物品保管書」,東西拿到後我就直接 上車將拿到的金融提款卡拍照給n○○,n○○指示我隨便找一間 超商更改那張金融提款卡的密瑪,接著返回臺中市東區公園 東路n○○的住處將提款卡交給n○○,我在去年12月初知道n○○ 有做詐欺提款水房,也就是將詐得不法所得轉換成虛擬貨幣 的工作等語(見偵11233卷第193至197、227至229頁),足見 被告m○○於110年12月初,即已知悉被告n○○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n○○將被告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被告 m○○即知悉被告n○○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足認被告m○○確 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證人即被告n○○於警詢中證稱: 我都是請m○○跟幣商交易,暱稱「666」是我,我請m○○把錢 存到新得來的帳戶。車商請我們到左營的家中拿薄子,m○○ 有問過我不會很危險嗎,這個工作群是飛機裡的工作群,我 刪掉了,也忘了工作群的名稱,我請m○○用我的帳號,幫我 整理群理車商給的資訊,她有幫我拿過包裏、去跟車商拿薄 子等語(見偵2073卷第47至48頁),觀諸被告m○○與n○○之微信 對話紀錄(見偵2073卷第237至268頁),被告m○○自陳跟被告n ○○對話紀錄內「今天的車子成本呢」、「還有今天匯率」等 內容,車子就是提款卡,成本就是n○○買人頭帳戶提款卡的 成本,匯率就是U幣的匯率差等語(見偵11233卷第196至197 頁),雙方使用詐欺集團術語作為溝通之方式,以聯繫收取 提款卡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宜,足認被告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n ○○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n○○於警詢中 之供述,不作為認定被告m○○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5、綜上所述,被告n○○、m○○、a○○、P○○、i○○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5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 號7、附表二編號13、38至44、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 由被告n○○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領取或另指示被告m ○○領取提款卡,被告m○○並為被告n○○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之犯行 ,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 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 1至5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n○○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 幣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 領一空,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 ,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n○○、a○○ 、m○○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n○○、m○○、a○○、P○○雖未自始至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n○○、m○○、a○○、P○○分別 依指示領取本案提款卡、被告n○○、m○○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 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能以本案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是被告n○○分別與被告m○○、a○○、P○○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m○○與被告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a○○、P○○分別與被告n○○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n○○、m ○○,各自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P○○,各自就本案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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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