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綸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徐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丁○○被訴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丁○○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7、7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 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前先後加入暱稱「晴晴」、 「星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丁○○、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徐○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趙○偉(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己○○、戊○○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開款項旋 遭徐○遠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趙○偉, 復由趙○偉轉交予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遠、趙○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徐○ 遠提領一空,並轉交予趙○偉,再由趙○偉轉交予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丁○○之辯護人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20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至204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徐○遠、證人即告訴人己○○、庚○○、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91、 97至103、173至185、289至296、351至354、377至379頁、 本院卷第166至1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陳志銘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婧妏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賀棋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徐○遠指認丙○○、趙○偉;丙○○指認徐○遠、趙○ 偉、丁○○;趙○偉指認徐○遠、丙○○、丁○○、吳昱誼;丁○○指 認丙○○、趙○偉、邱彥翰)、110年11月25日提款時之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提出之 丁○○臉書頁面及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110年11月25日收 取贓款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己○○、戊○○、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戊○○、庚○○)、己○○提出之 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提出之匯款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庚○○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害金額整理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69至77 、81至82、93至96、105至131、145至158、187至202、205 至210、241至244、257至268、297至321、325、331至335、 355至367、371至375、381至385、389至405頁),足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及丁○○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晴晴」、「星星」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收水,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就本案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目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 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⒌罪數:
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徐○遠、趙○偉分別為00年0月 生、00年00月生,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 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7、415頁 )。惟丙○○供稱:我不知道徐○遠、趙○偉之年紀,也不知道 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丁○○則供稱 :我不知道趙○偉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
徐○遠、趙○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 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 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等所 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依前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控盤、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其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丙○○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臨時工,未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迄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2人科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 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定執行刑:
審酌丁○○所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丁○○之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丁○○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丁○○ 、丙○○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上開款項旋遭徐○遠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丙○○,再由 丙○○轉交予趙○偉,復由趙○偉轉交予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前開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 據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 固可知悉乙○○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於110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匯出21,015元至李毓捷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由乙○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1月23日因遭詐騙而提供我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337至338頁), 僅得知悉乙○○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 不足以證明乙○○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 款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乙○○就其所提供帳戶內進出之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難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經起訴 之被告 1 己○○ (提告) 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 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刷款項,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23時37分許 149,986元 陳志銘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0年11月25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廖婧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0時22分許 59,991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3分許 40,123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6分許 49,986元 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0時27分許 8,999元 110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 48,998元 110年11月25日0時46分許 11,123元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冒充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0分36分許 20,987元 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丁○○ 110年11月25日0時26分許 99,987元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0時29分許 9,123元 3 庚○○ (提告) 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冒充王品餐飲集團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 0時34分許 29,985元 許賀棋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4 乙○○ 起訴書未記載 騙取金融帳戶 110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 21,015元 李毓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