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邵建菖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22號、第29395號、第37315號、第38453號、第39618號、第5088
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295號、第3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知悉 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 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丙○○竟自民國111年1月16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判決範圍內),並約定丙○○每收取一帳戶資料,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知悉卯○○、寅○○夫妻 亟需用錢後,遂向卯○○、寅○○表示得以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方式,賺取報酬,而卯○○、寅○○均 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 款、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各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由卯○○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駕車搭載寅○○前 往丙○○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D3號之租屋處附 近,並由卯○○在丙○○前開租屋處,將寅○○所開立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丙○○,容任該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 ,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及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人施用各該詐術 ,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寅 ○○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轉帳至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而總計取得4,000元之報酬 (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部分,丙○○未經起訴,不在本 案判決範圍內。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卯○○、寅○○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被告卯○○拿取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那時候缺錢,就問有沒有朋 友在收,伊是將寅○○的帳戶資料拿去賣別人,伊聯繫後 ,用空軍一號寄過去,伊賣出去後可以賺取差價,伊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是詐騙集團的首腦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75頁至第283頁)。
2.訊據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
(二)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被告卯○○收取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將附表一各該「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內,並隨即遭他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寅○○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再為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被告 丙○○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等 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44 頁),並經證人戊○○、子○○、酉○○、乙○○、巳○○、庚○○、 陳冠翔、辛○○、戌○○、午○○、丑○○、壬○○、未○○、申○○、 己○○、丁○○、林俊育、戴定璿、林煒斌、癸○○、辰○○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29395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1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 第5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7頁 至第17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 11頁至第314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77頁至第385頁 、第425頁至第426頁、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偵卷第19頁 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2年 度偵字第3693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且有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222121號函檢附 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提供之玉山銀 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 272號函檢附被告寅○○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子○○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子○○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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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擷圖共74張、被害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張、被害人戊○○提供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 張、被害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6張、被害人己 ○○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被害人 辛○○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共32 張、被害人午○○提供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與對話 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共25張、壬○○提供之投資平台、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29張、被害人 子○○所提暱稱「子妍」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5張、暱稱「妍」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暱稱「Currency線上客服」LINE個人頁面、對話記錄擷圖 18張、暱稱「家豪」、「詩怡」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 「st00000000已申請」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19張、暱稱 「彥民」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29張、被害人子 ○○111年1月24日轉帳5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 被害人戴定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 戴定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林煒斌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害人林煒斌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 資平台擷圖12張、被害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2張、被害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害 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 第23122號偵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1 頁至第63頁、第97頁、第10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111 年度偵字第29395號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1頁至第138頁、111 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 271頁、第275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32頁、第345頁 至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82頁、第3 8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111年度偵字第3961 8號偵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 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25 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 第175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61 頁、第269頁至第293頁、第303頁、第309頁、第315頁、 第323頁至第341頁、第349頁至第375頁、第387頁至第413 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7頁至第435頁、第441頁至 第451頁、第461頁至第469頁、第475頁至第48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2 頁、第117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269頁、
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7頁至第301頁、111年 度偵字第20801號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24 9頁至第250頁、第711頁至第719頁、111年度偵字第24454 號偵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441頁、112年度偵字第3693 8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4頁 至第156頁、第211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 ○、寅○○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丙○○向被 告卯○○收取並交付予他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實行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等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丙○○係將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跟伊說需要中國信託銀行 、永豐銀行的帳戶做詐欺,要轉錢出來用,但因為伊沒 有,所以就提供寅○○的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 給丙○○,伊是在丙○○跟他女友位在五權南路的租屋處, 親自交付寅○○的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給丙○○ 的,伊在交付時,就知道是要做詐欺使用了,當時伊與 丙○○一起在洗詐騙集團的錢出來用,有談好伊可以分潤 一成,當時伊負責領錢有分到23萬元,但伊還需要錢, 有再跟丙○○借29萬元,伊本來沒有要再提供帳戶,但因 為還欠丙○○錢,丙○○請伊再幫他一次,伊才拿寅○○的中 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的帳戶給丙○○,丙○○有很明確跟 伊說這2個帳戶已經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5頁至第229頁、第237頁)甚為明灼。 2.再者,卷附與暱稱「嘉瀚」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暱稱「劉麒緋」(封面照片為沙灘上寫有「I♡貓 FOREVER」之字眼)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 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均係證人卯○ ○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與丙○○是用臉書聯繫,丙○○的臉書暱 稱一開始是「劉汶諺」,後來是「劉麒緋」,卷附伊與 暱稱「嘉瀚」的對話紀錄、伊與「劉麒緋」的對話紀錄 ,都是伊和丙○○的對話紀錄,因為後來伊與丙○○處得不 好,丙○○就改暱稱,所以伊截圖是截到丙○○更改暱稱後 的名稱,丙○○當時的女友綽號叫「貓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女友的綽號是「貓貓」,
她當時住在五權南路,伊與卯○○之前大部分都用臉書聯 繫,聯繫時的暱稱為「劉汶諺」,之後臉書暱稱改為「 劉麒緋」,伊入監前再將臉書暱稱改為「Liu chife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45頁)相符一致;又觀 諸與暱稱「嘉瀚」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 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197頁),暱稱「嘉瀚」之 人曾於對話中表示「我丙○○在這說,只要你或你老婆, 因為這件事情有被判刑或是緩起訴或是要交保等等任何 事情會需要用到錢,都由我來負擔!」等語,足見卷附 證人卯○○與暱稱「嘉瀚」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卯○○與暱稱「劉麒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確 係證人卯○○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無訛。而觀諸上開證 人卯○○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渠2人之對話紀錄不乏 有「我有跟我做水的朋友討論,他說,這樣有兩種情形 」、「第一,因為不控車,所以他不敢跑量大」、「第 二,因為快過年了,所以沒有什麼量,或是這間公司接 到的商戶都不好」(第193頁)、「我想就賭賭看他們 明天會不會進比較大條了」(第193頁)、「你叫你老 婆都推給你,因為你名下剛好沒有永豐和中信」(第19 3頁)、「你記得你老婆那的錢要放過去你那」(第193 頁)、「晚點我做紀錄給你」(第195頁)、「我根本 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永豐綁中信」、「結果只有中信當 二車」(第195頁)、「這筆沒拼到,被人家拿去當頭 車,好!我負擔一半責任!你欠我的錢不用還了!如果 你老婆真的被起訴還是緩起訴要繳款,這錢我來出」( 第197頁)、「我沒跟你說?我是不是有說可能永豐被 當頭車」(第197頁)、「二車一定要連名」、「就是 兩本以上」、「永豐如果有辦,請你老婆設定語音銀行 約轉到他自己的中信」、「我這邊的四車會綁你國泰」 (第236頁)等暗示欲將被告寅○○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用語,益見被告丙○○係將 被告寅○○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渠等詐欺、洗錢之用 無訛。
3.另自上開被告丙○○與證人卯○○之對話紀錄觀之(見111 年度偵字第37315號偵卷第239頁以下),證人卯○○於11 1年1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傳送被告寅○○前揭帳戶資 料予被告丙○○,並於翌日(15日)下午4時47分許,向 被告丙○○詢問「測試沒問題吧」,被告丙○○則回稱「等
小麥回消息」等語(第239頁);又被告丙○○於111月1 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向證人卯○○稱「他們意思是說 ,交車時,車主到,然後就可以離開了,不用控管」、 「我預計這禮拜日送車,下禮拜一他們開始用」(第24 1頁至第242頁);於111年1月19日並向證人卯○○詢問「 國小、國中」、「他中信寫什麼學校」、「供私(應係 公司之誤)要」、「怕風控」等語(第242頁至第243頁 ),顯見被告丙○○於收取被告寅○○前揭帳戶資料後,除 須等待「小麥」回覆帳戶測試是否正常外,尚須將銀行 客服人員可能詢問之帳戶申請者就讀學校,予以回報「 公司」,且需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依指示請帳戶申請者 配合到場,堪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已 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4.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丙○○前揭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件被告丙 ○○固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負責擔任收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工作,屬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丙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就所犯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 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五)綜上,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丙○○、卯○○、寅○○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 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2.被告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卯○○、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卯○○、寅○○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丙○○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卯○○、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同一被害人因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五)法律關係之論述
1.被告卯○○、寅○○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被告 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 ○○等21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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