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75號
TCDM,112,金訴,297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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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H」之綽號「布弟」之人及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潘銘順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小寶」交付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丙○○;「布弟」則指示丙○○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甲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丙○○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丁○○、乙○○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後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甲帳戶等情明確,復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T 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 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 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五、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業 經檢察官起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上開案件與本案



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案共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堪認其本件犯 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甲帳戶金融卡,因該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轉入甲帳戶之 贓款,經被告提領後既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 訂單錯誤 操作解除 112年2月27日22時39分 112年2月27日22時42分 112年2月27日22時55分 49985元 49985元 20011元 112年2月27日22時52分 112年2月27日22時53分 112年2月27日22時54分 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 2 乙○○ 購買錯誤 操作取消 112年2月27日22時57分 29985元 112年2月27日23時05分 299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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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