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55、44858、46041、49139、49779、50714、50715
、50716、507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578號、11
3年度偵字第1954、2584、4592、682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至3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欣瑤」之人(下稱「 蔡欣瑤」),容任「蔡欣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將本案華南帳戶供作詐騙、洗錢 等非法犯行所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柯專 員」之人(下稱「柯專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以 乙○○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密碼,分別於同年4月17日10時12 分許、同年4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19,51 5元、900,015元至他人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嗣因曹賢春、張清華、蔡汶錡、陳麗鳳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至臺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市,交由自稱「吳淑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將本案華 南帳戶供作詐騙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對邱鈺媛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集團成員領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邱鈺媛發現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20時16分許 ,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認證專員」、「線 上客服」之人(下稱「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 )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該公司係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代理商)申辦註冊電子信箱yahui60000000il .com之幣託會 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復於112年5月2日15時51分許,通過幣託身分驗證,得以進 行多種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隱 匿、掩飾該款項之真實流向,並將本案幣託帳戶名稱、密碼 交予「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容任「線上客 服」、「陳先生-認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 款項、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不詳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購買等值泰達 幣(下稱USDT)並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之人聯繫 (下稱「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經「永利撥款專家」、「詹榕林」告知可替其做金 融帳戶金流紀錄,且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 匯款、提款及轉交款項。乙○○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施詐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詹榕林 」、「永利撥款專家」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不知 情之劉建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詹榕林」, 容任「詹榕林」、「詹榕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假冒「曾筱蘋」 名義於Facebook社團「香奈兒LV包二手精品買賣」發文佯稱 欲販賣包包(尚無證據足認乙○○知悉「詹榕林」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而有犯意聯絡),致使丙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2時23分許, 匯款1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乙○○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 依「詹榕林」指示在臺中市東勢區不詳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 開款項,並至住處附近不詳統一超商無卡存款,將上開款項 存入不詳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曹賢春、張清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 汶錡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麗鳳告訴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邱鈺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黃文信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蕭曉龍告訴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詹祐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吳梓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謝宏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方玉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姵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洪咏琪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754卷第24 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蔡
欣瑤」,並依「柯專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另有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博源門市予「吳淑雯 」,「吳淑雯」因而交付本院2754卷第137頁之契約書,復 依「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指示申請註冊幣託 會員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認證專員 」,暨依「永利撥款專家」、「詹榕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⒈我交付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蔡欣瑤」,是因為 我要辦理貸款,「蔡欣瑤」要我將華南銀行開網路銀行的帳 戶、密碼給他,「柯專員」還要我設定約定帳戶,要製造金 流出入;⒉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吳淑雯 」,也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吳淑雯」那段時間都會打電 話跟我聊天,說提款卡要先寄過去給他們,確認帳戶有在使 用,我就相信她;⒊本案幣託帳戶部分,是「線上客服」先 跟我聯絡,說要貸款要先匯幾萬元給他,我說我沒有錢,後 來「陳先生-認證專員」跟我說還有另一個方式,要下載軟 體比較好過,下載完資料給他,我就可以刪除程式了,我不 知道是什麼軟體;⒋我在網路上找辦理貸款的人,「永利撥 款專家」先跟我聯絡,後來轉介給「詹榕林」,「詹榕林」 表示要一筆手續費,我用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000元給對方 ,對方詢問我為何是警示帳戶還可以轉帳,我表示帳戶是我 男友的,對方表示若錢貸款下來,可以匯入我男友的帳戶, 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別人欠他們公司錢,要把款項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再轉入對方的公司,對方 有拍攝「詹榕林」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16 6至168、249至283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 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蔡欣瑤」,並依「 柯專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至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由「吳淑雯」收受,「蔡欣瑤」、 「柯專員」、「吳淑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至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編號1至4、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2754卷第172、259至26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曹賢春、張清華、陳麗鳳、蔡汶錡、邱鈺媛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時間,依「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之 指示,向泓科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yahui60000000il.com 之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通過幣託身分 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名稱、密碼告知「陳先生-認證專 員」、「線上客服」,「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登入本案 幣託帳戶以前開加值金額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入他人之電 子錢包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754卷第172、259 至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信、蕭曉龍、詹祐昇、 吳梓鈴、李姵謚、方玉婷、楊嬿蓉、謝宏崎、洪咏琪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 間,將劉建明申設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告知「詹榕林」,「詹榕林」、「永利撥款 專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 以上)取得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將上 開款項提領出來,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詹榕林」所 指定之不詳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754卷第 172、259至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證據出處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有如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幣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已遭「蔡欣瑤」、「柯專員」、「吳淑雯」、「 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榕林」、「永利 撥款專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蔡欣瑤」、「柯專員」、
「吳淑雯」、「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 榕林」、「永利撥款專家」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 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 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 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 )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易 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 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 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 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 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 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又幣 託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 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 料、存入最低限金額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 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 ,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 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 戶或電子錢包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 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 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 媒體廣為披載,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 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6歲, 高中畢業,曾從事鐵路工程作業員、殯葬業、醫院櫃臺、會 計、卡拉OK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2754卷第28 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於112年4月打電話給我說我的 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動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261、262頁), 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欣瑤」後,並未取得「蔡欣瑤」所屬公司之貸款,
已可知「蔡欣瑤」、「柯專員」實無為被告辦理貸款之真意 ,目的僅在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後卻又 基於同一原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台 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如謂被告毫不知悉其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孰能置 信。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淑雯」、「蔡欣瑤」、「柯專員」、 「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永利撥款專家」 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2754卷第125至131、139、293至30 9頁),對話內容不完整,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是否確 為被告與「淑雯」、「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 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永利撥款專家」之LINE對話 內容,已非無疑。且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即已表示 要整理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見偵44858卷第20頁),然歷經2 次警詢、2次偵訊過程,均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迄1 13年2月1日經本院拘提到案及審理時,始提出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原始 對話紀錄已經不見,這是我翻拍的照片,原始資料存在舊手 機,舊手機在112年11月壞掉,但我之前就已經有截圖存在E MAIL,所以11月換新手機時,請店員幫我把相片轉到新手機 上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244至247頁)。然經本院當庭操作 被告手機,確認本院2754卷第133至141頁之對話紀錄、借款 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借貸協議書、照片等資料來源 ,顯示上開截圖內容係於113年1月12日自手機通訊軟體LINE 擷取取得,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 2754卷第311至315頁),與被告前揭所述上開擷取內容係於 000年00月間自舊手機EMAIL內容中取得不符,則上開對話內 容是否確為被告與「吳淑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吳淑雯」 、「詹榕林」以LINE傳送之文書資料、照片,實屬可疑。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淑雯」、「蔡欣瑤」、「柯專員 」、「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永利撥款專 家」LINE對話紀錄確屬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再陳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蔡欣瑤」張貼貼文,她來加我 LINE,我不清楚「蔡欣瑤」、「柯專員」是哪一間公司,也 沒見過「蔡欣瑤」、「柯專員」,不清楚他們的年籍資料、 公司地址;「吳淑雯」在那段時間打電話跟我聊貸款的事情 ,像一般朋友一樣,說要確認帳戶有在使用,叫我寄提款卡 給她,我只跟她通過電話,沒見過「吳淑雯」本人,不清楚 她的身分來歷,也不知道她是否為身分證上的「吳淑雯」;
我也是在臉書上看到刊登貸款貼文去留資料,「線上客服」 先跟我聯絡,叫我寄身分證正、反面、基本資料、存摺,並 要匯款幾萬元,後來「陳先生-認證專員」打電話跟我聯絡 ,要我下載東西,下載之後資料給他,我就可以刪除了,這 樣貸款比較好過,我不清楚「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 客服」本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他們2人,他們說公司在 臺中市文心路,沒有講過公司名稱,當時警察打電話給我說 本案郵局帳戶被盜用,我就擷取跟「陳先生-認證專員」、 「線上客服」之對話內容,「線上客服」的對話內容是一開 始的內容,那時舊手機還在,我有擷取到一開始的對話,跟 「蔡欣瑤」、「吳淑雯」的對話內容我都刪掉了,因為那時 候我沒有懷疑他們,所以我會把對話紀錄刪掉;我有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給「詹榕林」,我也是在網路上找到「詹榕林」 ,「永利撥款專家」先跟我聯絡,對方是女性,她說要介紹 業務「詹榕林」給我,之後「詹榕林」才用LINE打語音電話 給我,對方是男性,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叫我匯一筆手續 費給他,我用本案台新帳戶匯3,000元給他,他說要做金流 ,錢可以匯到本案台新帳戶,裡面要有金流往來20萬元以上 ,他們老闆才會放錢,我沒見過「詹榕林」、「永利撥款專 家」,他們說公司名稱是「永利」、「富海」,但詹榕林沒 有給我證件確認他在「富海」工作,只有留身分證給我, 我不知道跟我對話的人是否為身分證上的人,我沒有辦法控 制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2754卷第167、259 至282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淑雯」、 「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 客服」、「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聯繫,未曾見過「 吳淑雯」、「蔡欣瑤」、「柯專員」、「陳先生-認證專員 」、「線上客服」、「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本人, 就其等之年籍資料、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詹榕林」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傳送 「詹榕林」之身分證正、反面及一名男子持有上開身分證之 照片予被告,「吳淑雯」亦曾傳送含有「吳淑雯」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予被告,然被 告未曾與「吳淑雯」、「詹榕林」視訊聯繫,則照片中之該 名男子是否即為與被告聯繫之人,非無疑問,而「吳淑雯」 、「詹榕林」之身分證是否確屬真正而非偽造,被告亦無從 確認,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 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 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 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
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 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幣託帳戶、台新帳戶予「蔡欣瑤」、「柯專員」、「吳淑雯 」、「陳先生-認證專員」、「線上客服」、「詹榕林」、 「永利撥款專家」等人,係供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 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㈤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 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實無 法從申貸者單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之上 開情形。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而一般 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 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 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 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 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10餘萬元(見本院2754卷第256頁),則被告對於貸款應提 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 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被告 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貸款金額、利息、期間、被 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 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 明,如認被告對「蔡欣瑤」等人所述異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 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係透過網路而加入「蔡欣 瑤」等人為LINE好友,對「蔡欣瑤」等人並不熟識,「蔡欣 瑤」等人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僅有「蔡欣瑤」等 人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蔡欣瑤」等人指示提供前揭 帳戶予「蔡欣瑤」等人使用,即屬可議。
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 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 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 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罪
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 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不曾見過「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人,亦不知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料 ,且對方係透過網路或LINE招攬及聯絡客戶,顯無從確保對 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 項係匯入何人之帳戶毫無所悉,且被告亦自陳其僅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在其身上等情(見偵42104卷第126頁)。可見「詹榕林」 、「永利撥款專家」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 ,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 ,當可輕易查覺「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等人委託提 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其等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 吞之風險,令丙○○將本案詐欺之款項1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對方若欲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即 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 確保所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 應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等 物件,讓對方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返還被告,而非任 由只透過LINE聯絡,毫不相識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 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詹榕林」、「永利撥款專家」係 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 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 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詹榕林 」、「永利撥款專家」所為與其案發前所知之貸款流程不符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貸款之經歷,應知悉不會有人將 12,000元匯入其帳戶再叫其領出匯款予陌生人,以為貸款。
再其前即有向銀行辦過貸款成功之經驗,而被告前於112年4 月已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而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更應引以 為戒而深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均有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之 風險,凡此種種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自 己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帳戶內之款 項及轉匯予他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是以被告縱 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 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 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 他人提款或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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