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3號、第224號、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 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成員聯繫犯罪分工,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且於參與期間內,與黃俊偉(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 刑確定)、少年曾○順(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假冒 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身分證件 等資料遭人盜用,可協助報案云云,再假冒為臺北刑事局偵 查隊警員張俊德,撥打電話要求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志成」之人加為好友,並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丙 ○○佯稱:個人資料流失並遭利用,已涉及洗錢、販毒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云云, 復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可協助暫緩執行及監管名下之金融帳戶資金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誤信應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執法機關監管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其後,由假冒為「陳專員」 之曾○順於111年8月24日12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鄭昭弘診所停車場與丙○○碰面,交付丙○○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的憑信性,並向丙 ○○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假冒為「李專員」之乙○○,於11 1年8月26日10時31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99巷口 與丙○○碰面,交付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司法機關公文書的憑信性,並向丙○○收取210萬元,旋至高 鐵新竹站附近之不詳百貨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丙○○復於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埧郵局,臨 櫃匯款376萬4000元至黃俊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由黃俊 偉於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至15時29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平鎮雙連店,陸續提領2萬元、3萬元、5萬元及5萬元(共計 15萬元),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帳 戶),復於同日16時24分、16時36分許,持本案台企帳戶之 金融卡,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將前開匯入款項 3萬元領出,並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哈密瓜汽車旅館中壢館,將上開共計18萬元之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 上開帳戶提領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黃俊偉、曾○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乙○○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 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俊偉、曾○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截圖、比對照片、購買之高鐵票號資料及購買時間方式 、現場照片、本案台新帳戶、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北 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黃俊偉、曾○順及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曾○順則係17歲之少年等情,固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不認識曾○順,不知道曾○順的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核與曾○順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乙○○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26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曾○順為少 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 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 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據被告及共犯曾○順交 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 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偽
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亦可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 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 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