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96號
TCDM,112,金訴,229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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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發於提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若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依第2項及第7項 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 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新發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提訊被告後:
 ㈠被告僅坦承向簡朱德收取帳戶、提款卡後交與「邁巴赫」之 事實,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有卷內 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陳先前未遵期開庭 而遭通緝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且因換手機而未能與具保 人聯繫,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返回戶籍地與母親、舅舅同住 ,並提出對己有利之完整對話紀錄等情,應認以其他替代手 段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爰審酌本案公訴意



旨起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為防止逃亡,爰一併諭知限 制住居。然若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然若能具保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 、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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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