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仁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06號、第4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 機壹支沒收。
三、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使用「一杯醉」、「不懂喝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桑坤」、「Cindy」等人 所發起之三人以上有實施有實施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替成員不詳之「水 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擔任「車商」,透過管道向不特定之人徵 求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車隊」轉交「水房」或 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則 必須配合「車隊」之管理,於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停留於承租套房內,丙○○再向「車隊」收取報酬,丙 ○○為獲取上開報酬而為以下犯行:
㈠、丙○○透過己○○得知庚○○因缺錢花用可能有提供人頭帳戶之意 願,遂與「桑坤」、「Cindy」、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向庚○○誆稱,提供自身金 融帳戶作為外匯車買賣逃漏稅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攜帶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於112 年4月10日,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庚○○從苗栗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同學匯KTV與丙○○見面,丙○○遂安排己○○、庚○○ 於112年4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旅店居住,並指示己○○陪同庚○○配合上開金融帳戶之測試及 申辦約定帳戶,經丙○○與「桑坤」、「Cindy」確認庚○○之 上開金融帳戶可用後,即聯繫「車隊」並指示己○○偕同庚○○ 返回臺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庚○○在己○○陪同下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坐 上「車隊」成員陳孟鴻(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 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過程中陳孟鴻 告知庚○○必須配合控管,庚○○察覺為詐騙,不願配合,而向 陳孟鴻取回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 等財物,陳孟鴻則將庚○○載返上開萊爾富超商,經己○○將上 情向丙○○回報後,丙○○不甘因此無法取得與「車隊」所約定 之報酬,竟招來友人乙○○(行為時原名乙○○,112年10月6日 改名丁○○,113年1月22日再改名乙○○),丙○○、己○○、乙○○ 3人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同日晚 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 超商,佯裝白牌計程車司機,再由己○○誘騙庚○○一同上車, 乙○○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到達上開地點 後,由己○○先將庚○○控制後,再由丙○○、乙○○將庚○○拉下車 ,一開始丙○○、乙○○及己○○先徒手毆打庚○○,丙○○並指示乙 ○○尋找工具以毆打庚○○,乙○○乃自地上拾得鐵條1支交予丙○ ○,並由丙○○持鐵條毆打庚○○,庚○○趁機逃跑,丙○○將鐵條 交予己○○,己○○立即依照丙○○指示將庚○○追回,隨後丙○○、 己○○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進而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持鐵條 毆打庚○○,庚○○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 因而不能抗拒,再由己○○趁機強取庚○○之斜背包(內有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物)交給丙○○,庚○○見機逃跑至鄰近鐵工廠求救報警, 丙○○等人見庚○○逃跑後,立即與乙○○分別駕車離開,僅留己
○○1人在現場。隔日丙○○邀約己○○,將強盜所得之庚○○金融 帳戶提款卡測試是否可用,並稱可以分報酬予己○○,但為己 ○○拒絕。另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到場後詢問己○○,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畫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將丙○○、乙○○拘提到案,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現金3萬 元及手機2支,乙○○則扣得手機1支。
㈡、丙○○另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游志龍(涉嫌幫助詐欺部 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獲悉其有提 供人頭帳戶並配合「車隊」管理之意願,遂與「桑坤」、「 Cind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總監」、「 湯姆貓」、「飛機」之「車隊」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游 志龍載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將游志龍交予「 總監」所屬之「車隊」成員,游志龍再將向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手機交予「車隊」成員並自 願於指定旅館居住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 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丙○○亦因而 獲得12萬元報酬(其中3萬元於拘提時經警查扣)。二、案經庚○○、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丙○○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丙○○涉犯其他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112年5月24日第2次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被告己○○ 112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於僅涉及自身, 無關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為被告乙○○、己○○之自 白,除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於證明被 告乙○○、己○○犯罪事實時,屬被告之自白而有證據能力: 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⒉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乙○○ 、己○○前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後,有與筆錄 記載不一致之處(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95頁),上開不一致 部分,依據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案被告3人其餘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證明各別被告自身之 犯罪事實時,屬被告之自白,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庚○○、乙○○、己○○警詢之證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庚○○、丙○○、 己○○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證人庚○○、丙○○、 乙○○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己○○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此部分之證據,對 各別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㈣、證人庚○○、丙○○、乙○○、己○○、陳孟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 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 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㈥、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傷害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 8、111頁本院卷二第17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 犯行,被告丙○○暨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無強盜意圖,強 盜係被告己○○個人行為,告訴人庚○○拒絕提供帳戶後,可隨 時掛失,無強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16至119 頁、本院卷二第175、176、179、180頁)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罪犯行,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
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庚○○ ,然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強盜等犯行, 被告己○○暨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沒有詐騙告訴人庚○○,告 訴人庚○○知道提供帳戶是要用於詐騙,也沒有強取告訴人庚 ○○的包包,包包是被告丙○○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76、181、182頁)。㈡、經查,被告丙○○、己○○以金錢對價,邀約告訴人庚○○提供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嗣因告訴人庚○○不願 配合控管,拒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丙○○遂招來被告乙 ○○,被告3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徒 手或持被告乙○○撿拾之鐵條毆打告訴人庚○○成傷之事實。以 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411-416頁、本院卷二第146 -162頁)、被告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 他3449卷第408-411、415-416頁、本院卷二第35-55頁)、 被告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 265-269頁、本院卷二第56-6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3449卷第261-265頁、 本院卷二第13-35頁)、證人陳孟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3449卷第291-295頁、第299-315頁)、證人游志龍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24806卷第261-2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之證述(見偵24806卷第207-20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 ○○警詢之證述(見偵24806卷第231-232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己○○之錄音檔譯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5頁)、被告丙 ○○以暱稱「啊浪」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大甲
分局警卷第37-39、355-3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1-45頁)②被告乙○○指 認(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9-63頁)③被告己○○指認(見大甲分 局警卷第83-105頁)④告訴人庚○○指認(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 27-130頁)、告訴人庚○○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07頁)②大千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1頁)③受理 案件證明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受搜索人 :被告丙○○、112年5月23日、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6 】(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5-147頁)②【受搜索人:被告乙○○ 、112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三路】(見 大甲分局警卷第191-199頁)、沃克商旅入住○○○○○○○○○○○○○ ○○○○○○○○○○○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 00、BTN-3969號、BLX-2231號自小客車之畫面翻拍照片(見 大甲分局警卷第235-251頁)、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店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45頁)、車牌號碼0 00-0000、BTN-3969號自小客車於112年4月13日之車行紀錄 (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53頁)、告訴人庚○○前往鐵工廠求救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59-261頁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①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桑坤」 之人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89-293 頁)②告訴人庚○○被毆打後之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93-2 9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飛機」之人以TELEGRAM聯繫 游志龍金融帳戶買賣事宜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大甲分局警卷 第311-337頁)、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上網歷程查詢(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63-367頁)、被告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見大甲 分局警卷第377-379頁)、車牌號碼000-0000、BTN-3969號 、BLX-223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大甲分局警 卷第381-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4月18 日偵查報告(見他3449卷第5-29頁)、被告丙○○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449卷第12 7頁)、被告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他3449卷第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陳孟鴻指認(見他3449卷第319-3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24806卷 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見偵24 806卷第191-195頁)、被告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6卷
第197-201頁)、告訴人戊○○之:①存摺影本(見偵24806卷 第211-2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4806卷第215-223頁)、告訴人辛○○之:①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4806卷第227-229、235-2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7-229 頁)及檢附之:①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②被 告丙○○扣案手機內告訴人庚○○被毆打後之照片及遭詐騙交付 身分證之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64-395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之扣 案物【112年5月23日、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6,見大 甲分局警卷第147頁】:⒈仟元鈔30張⒉IPHONE 12 PROMAX手 機(門號0000000000)1支⒊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被告乙○○之扣案物【112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 惠中路與市政北三路】(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99頁)⒈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同時亦足以補強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及被告乙○○、己○○傷害罪部 分之自白,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己○○最初確有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欲詐取其金融帳 戶資料: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庚○○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 ,但我在交友軟體檸檬聽到「一杯醉」在講可以一個月賺10 萬元,庚○○叫我去聯絡他們,我才知道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自然人憑證,庚○○有問這是做什麼的,我有問「一杯醉」 ,「一杯醉」說是做外匯車買賣要用的,之後 「一杯醉」 才叫我、庚○○去臺北,我就騎車去苗栗載庚○○三重找「一杯 醉」等語(見他3349卷第2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一開始是己○○打電 話找上我,跟我介紹這份工作,並跟我說這份工作很好賺, 一個月有10萬元,他目前已經沒有在做消防的工作,他說這 工作一個月只要工作1、2天,介紹說該公司是做外匯車買賣 ,要逃漏稅,所以會帶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帳號,辦完到了 臺中後,我們搭計程車前往豐原成功路家樂福旁的萊爾富, 有去附近的網咖等車子,後來一台藍色的喜美到萊爾富接我 們,己○○要我先上車,己○○跟我講說他有事情要去處理,要
我先跟車上的男子走,上車後對方跟我要本子,當時己○○還 在車外,我就問己○○為何要給對方本子,己○○要我配合對方 ,我當時有跟己○○再次提到我星期五要回苗栗,隔天要出國 ,己○○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我就將我自己自己的存摺、提款 卡、自然人憑證交給藍色喜美的駕駛,等車子離開萊爾富後 ,藍色喜美的駕駛才跟我說「你是不能走的」,並說我必須 要住兩個禮拜、不能離開旅館,且不能使用手機,我就說那 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可否先還我,藍色喜美的駕駛就 先將這些東西還我,之後藍色喜美的駕駛打電話給一個女生 ,將手機交給我,那個女生就在電話那頭跟我說「你不知道 你不能走嗎」、「錢已經給一杯醉」 、「你這樣不做不行 」,我就說那你去找一杯醉,電話過程中那位女生沒有太多 的恐嚇,之後一個飛機暱稱「桑坤」就打電話給藍色喜美的 駕駛跟我交談,說他已經拿20萬元給 「一杯醉」,我不做 不行,我有跟他說那你去找「一杯醉」,後來談不攏,對方 就將電話掛了,之後藍色喜美的駕駛將我載回去萊爾富,己 ○○已經在那邊等我了,藍色喜美的駕駛就開走了,己○○一直 求我配合他們、說不會害我,但我一直拒絕己○○,己○○就說 保證14日一定會讓我離開,我就說我不做了要現在離開等語 (見他3349卷第263、264頁);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述 :我辦完帳戶回到臺中,己○○要我把帳戶交給他們時我不願 意交,因為我發現他們不是正當的,很像網路上的詐騙,後 來發生臺中橋下(即遭毆打)的事,喜美司機跟我說我要配 合兩個禮拜之前,己○○沒有告訴我這段,我才覺得這是詐騙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⒊證人陳孟鴻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庚○○是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 ,後來在車上我跟庚○○講必須配合我們待在汽車旅館 7至14 天,庚○○表示不願意,所以我就開車將庚○○載回 萊爾富等 語(見他3349卷第292、293頁)。
⒋被告己○○雖否認有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然其亦坦承最初 係以外匯車買賣要逃漏稅名義,邀約告訴人庚○○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待辦理約定轉帳後,告訴人庚○○、證人陳孟鴻亦一 致證稱告訴人庚○○當時才知道要配合控管,告訴人庚○○斯時 方意識到被告己○○收取帳戶與詐騙有關而不願交付。是被告 己○○既對於帳戶實際用途及必須配合控管等事加以隱瞞,自 屬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方願意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被告己○○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㈣、被告己○○、丙○○確有攜帶兇器鐵條毆打告訴人庚○○,致其不 能抗拒後,再由被告己○○強取告訴人庚○○之斜背包(內含提 款卡等物),並交予被告丙○○攜回,事後被告丙○○更邀約被
告庚○○一同確認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欲變 賣獲利,2人具有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到了大橋下,乙○○的車子停 了,我就將車子停在乙○○車子旁邊,我原本就有傳LINE給乙 ○○,跟乙○○說我與乙○○負責打庚○○,己○○錄影就好,結果我 一下車就看到庚○○要逃跑,己○○與庚○○發生拉扯,乙○○就將 庚○○拉下車,我過去要打庚○○,但被庚○○咬,我就踢庚○○, 庚○○跳到田裡面,因為庚○○有捏我的下體,我就去乙○○的車 上找鐵條,但是找不到,所以乙○○就去找鐵條給我,我拿鐵 條打庚○○的手部2下,就被庚○○揍,我再將鐵條交給己○○, 我沒有跟己○○說「如果你不打,我就打你」,後來己○○與庚 ○○在田裡互毆,我與乙○○在上面看,己○○有去拿庚○○的手機 將他的手機摔壞,最後我有看到己○○有去搶庚○○的包包,但 我沒有看到庚○○有無抵抗,後來己○○有將庚○○的包包拿到我 的車上,我印象中庚○○包包的帶子沒有斷掉,接著庚○○就跑 ,跑到鐵工廠去求救,我與乙○○就開車離開,當時因為看到 警察來,所以我要求己○○留在現場跟警察交代清楚,我走隔 天才知道己○○將庚○○的包包丟在我車上等語(見他3449卷第 414、4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沒有看到己○○ 搶包包,但當時只有他們在打鬥,那時候己○○叫我們開車追 ,我跟乙○○開車追,我開去那邊的時候,原本我還有下車, 可是警察來了。只有己○○有拿包包,我沒有搶,我親眼看到 己○○拿包包放在我車上,說要搭我的車,己○○順手放在副駕 駛座,他原本要上車,我叫他下車跟警察交代清楚,我原本 一直以為那個包是己○○的包。我於警詢筆錄說「我說你幹嘛 拿被害人包包放我車上」這是在我隔天打電話給己○○的時候 講的。我一直以為是他的包,當初我還有去7-11便利商店, 我跟乙○○在7-11便利商店等他。(提示警卷第35頁己○○錄音 檔譯文)這是案發後的隔天,因為己○○有欠我錢,那時候我 不知道,我原本打電話跟他說「這個包是你的包」,他說這 不是他的包,這是被害人的包,我說「你怎麼把包放在我車 上,你還有欠我錢欸」,因為他那時候花費都是我給他的, 他說看他的東西還能不能賺點錢,他叫我去問,他那時候應 該在警察局,我問一問他說不要,我也根本不會用,我就丟 掉了。己○○離開我車子副駕駛座,他包包沒拿走,我當時沒 有馬上發現,我和乙○○先去7-11便利商店等他的時候,因為 我有被揍,嘴巴有流血,那時候我才發現包包在我車上,我 都叫己○○「弟弟」,我有跟乙○○說這個包是那個弟弟的,我 連動都沒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2頁)。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天晚上6、7點丙○○以LINE 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里阿Q茶舍,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 ,我先問丙○○要不要一起洗車,丙○○說要先吃飯,我就過去 跟他吃飯,我到現場後看丙○○一直在撥電話、掛 電話,之 後丙○○問我要不要陪他一起去拿錢,去完之後再去洗車,丙 ○○有提到有人欠他錢,需要我去載那個人,丙○○說我載到那 兩個人後就假借UBER司機身分,並謊稱要去高鐵站,丙○○說 他如果去載那個人會被認出來,所以才要我去幫忙載,我就 開車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到了萊爾富超商後,丙○○的另外 一個朋友就跟我說要去高鐵站,而丙○○開著他車子跟在我們 後面,我載到人後丙○○就傳LINE要我將人載到偏僻的地點, 地點我自己選,我就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 橋下,到了之後,丙○○的朋友就與被害人在拉扯,我就下車 將被害人拉下來,我不曉得被誰打到,丙○○也到達現場、下 車,並說要武器,我就隨手在地上撿了一根鐵條交給丙○○, 丙○○將鐵條拿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拿鐵條打被害人,接著再 將鐵條交給丙○○,由丙○○用鐵條打人,後來被害人被打到田 裡,丙○○及他的朋友都有去追,但丙○○一下就上來了,丙○○ 的朋友有去搶被害人的包包,可能是要看包包內有無他們要 的東西,丙○○的朋友看包包內沒有東西就往地上扔,至於背 包的帶子有無斷掉我不清楚,丙○○的朋友有無將包包交給丙 ○○我也不清楚,之後被害人拿起手機在講電話,丙○○的朋友 就拿被害人的手機,將手機摔在地上2、3次,接著丙○○就拿 手機過去對被害人拍,要上傳公司,過程中丙○○還有給我看 一張錢很多的照片,接著我要上車去拿濕紙巾給被害人,丙 ○○說不要拿給他,後來被害人就往大馬路跑,並跑到一家工 廠去求救等語(見他3449卷第408至411、415至41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包包部分,我自己看到第一個經 手的是己○○。為何包包會到己○○手上我不知道,我沒有看的 很清楚。被害人只是跑著不要讓他搶,沒有跑去求救,還在 現場。跑的過程中包包才到己○○手上,但我不記得怎麼搶的 。我印象中是己○○有把包包交給丙○○看,丙○○有把包包再拿 給己○○,但沒辦法確定。包包是在橋下時就被拿走,跑去鐵 工廠時我沒有印象包包已經在誰那了。我警詢時稱「包包原 本在被害人身上,現場我有聽到少年董(即丙○○)指示他朋 友(己○○)叫他把被害人的包包搶過來,然後少年董的朋友 (己○○)就上前搶被害人的包包。」我現在不記得,但警局 時較靠近案發時間,所以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以警局所述為準 。(提示本院卷第377 頁勘驗筆錄)逐字勘驗筆錄1時22分0 4秒記載我回答:「對,叫他把包包搶過來看裡面有沒有錢
。」,警察問:「他有想說裡面有沒有錢?」,我回答:「 他就是看裡面有沒有他們要的東西而已。」,警察問:「喔 ,他只是說看有沒有他要的東西?他要的東西是什麼?」, 我回答:「他沒有講清楚。他就搶過來,然後他的朋友就在 看這樣。然後,後來好像沒有吧,就把包包先丟在旁邊。」 我跟警察有這些對話,有沒有叫我不記得,我現在只記得是 包包丟在地上。我不知道是硬搶的還是勾過來,不記得過程 。搶包包的過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丙○○指示己○○把被害人 包包搶過來,是中場休息他們第二次下去田裡再上來摔手機 的時候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2頁)。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與庚○○綁完帳戶後,搭高 鐵回臺中,到了臺中高鐵後,我們就叫計程車到豐原家樂福 旁邊的萊爾富,我們先在萊爾富旁邊的網咖等,「一杯醉」 (即丙○○)就來電叫我們回萊爾富,一台藍色喜美車子就過 來將庚○○載走,庚○○要上車前有再跟我提到星期六要出國的 事情,之後他就上車了,後來「一杯醉」打電話給我,說你 朋友不做了,但沒有說原因,我就跟「一杯醉」說不做就將 東西拿回來、將人放回來,之後藍色喜美車子就將庚○○載回 來萊爾富,庚○○到萊爾富就跟我說「一杯醉」已經拿了20萬 元,並說「一杯醉」要將他送去柬埔寨分屍,後來「一杯醉 」又打來跟我說要將我們載回去高鐵站,讓我們回家,之後 有一台深藍黑色的車子來載我與庚○○,上車後我與庚○○都坐 在後座,之後車子就開到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 橋下,我不知道為何車子會開到大橋下,到了橋下,深藍黑 色車子駕駛就去開庚○○旁邊車門,「一杯醉」、深藍黑色車 子駕駛一起將庚○○拉下車,我當時還在車上,接下來庚○○就 跑掉,「一杯醉」有去追庚○○,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叫我下 車,並將「一杯醉」叫回來,「一杯醉」就威脅我要將庚○○ 帶回來,我就叫庚○○跟我回去,庚○○以為我與「一杯醉」、 深藍黑色車子駕駛是一夥的,庚○○就打我,我就打回去,後 來我將庚○○帶回來,深藍黑色車子駕駛拿一支鐵棍下來給「 一杯醉」,「一杯醉」就拿鐵棍打庚○○,打完之後換深藍黑 色車子駕駛打,這時庚○○就跑,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將鐵棍 交給我,叫我去追庚○○,我拿鐵棍去打庚○○,因為庚○○也有 拿石頭,過程中,庚○○的包包掉在地上,「一杯醉」將車子 開過來時就將庚○○的包包撿走,庚○○就跑去鐵工廠,我也跟 著跑去警察那邊,「一杯醉」、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開車跑 掉了等語(見他3449卷第265至2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案發前我只認識庚○○,丙○○我是之前在遊戲上認識 的,我不認識丁○○(此次審理時之姓名,即乙○○)。那天會
搭上丁○○的車是因為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朋友要 不要做?」,我說:「沒有要做,我們都要回去,你帶我們 去坐高鐵。」,他說他要安排一台UBER白牌車給我們,我問 :「多久到?什麼車型?」,他說:「等下到打給你。」當 時我也以為丁○○是丙○○找來的UBER,我就上車,之後丁○○就 開到橋下。後面丙○○跟丁○○就拉開車門把庚○○拉下車,用徒 手跟腳毆打庚○○,踢到庚○○無法跑,因為他已經卡在車門, 後面被害人庚○○已經跑去田裡,丙○○問司機即丁○○有沒有工 具,丁○○就從他自己車的後車廂拿出鐵條拿給丙○○,丙○○才 跟庚○○打起來,後面丙○○跟丁○○兩人去田裡打到累了從田裡 回來,丙○○才拿鐵條給我,我一時起意不爽才拿鐵條跟著打 庚○○,庚○○跑給我追,後面打到累了我跟庚○○一起上來,我 們就坐在橋的旁邊,後來庚○○趁我們不注意跑掉,我就追, 追到後面他用包包擋,我用鐵條打,他包包掉之後,就把我 推去田裡面,掉到田裡後我就沒再追,他就跑到工廠,之後 我就慢慢走到工廠,包包就留在地板上,後面丙○○跟丁○○就 開著兩台轎車過來,看到警察來之後他們就跑了,當時原本 要上車,警察就吼我過去,我也是擦挫傷,想說就過去警察 那邊做筆錄。過程我都沒有摸到包包,我不知道誰撿走包包 ,因為我後面已經跑去追庚○○。包包我也沒有交給丙○○。( 提示警卷第35頁)這是我跟丙○○的對話,他打給我。他要叫 我拿被害人卡片去試,我說他自己可以試,我不願意,他有 跟我說卡片東西都在他身上,他雖然這樣說,但我不確定有 沒有在他車上。過程中沒有人要求我搶庚○○的包包。我警詢 時有說包包是被丙○○拿走的,丙○○先打給我,我才去做警詢 筆錄,所以才會這樣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丙○○有沒有把東西 撿走,我沒看到。他有開車過來停在那。他開車過來下車, 我就認為他把包包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己○○說他有叫一台 白牌車過來,後來一台深藍色轎車過來,己○○與我坐上這台 深藍色轎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己○○坐在副駕駛座的 後方,之後車子就開到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 下,駕駛先下車,己○○在車上,從後面抱住我,駕駛到我旁 邊將車門打開,「一杯醉」、駕駛就將我拉下車,我不知道 為什麼「一杯醉」會出現在現場,我是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 才知道「一杯醉」是開著一台ALTIS跟在我們 後面,接著「 一杯醉」、駕駛、己○○就徒手毆打我,我 就跳進去田裡, 己○○有去追我,並在田裡毆打我一陣子 後,接著我就聽到 「一杯醉」說「拿鐵條打他」,之後己 ○○就拿鐵條毆打我 ,後來己○○叫我上去馬路上,問我 配不配合,我就說「好
,我配合」,己○○就去跟他們兩個 講,我趁離他們有點距 離時,趕緊逃跑,己○○就拿鐵條 追上我,我就拿起斜背包 抵擋,過程中己○○將我的斜背 包的帶子扯斷,搶走我的斜 背包過程中己○○自己不小心 掉進去田裡,我就跑進去鐵工 廠請人報警(見他3449卷第261至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述:我與己○○上車之後坐在後座,之後司機就開車, 我們有跟司機說請載我們去高鐵站,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 對臺中路線不熟,等我發現路線不對時已經到橋下,因為我 有用Google導航,我覺得不是要去高鐵站,那條是直路,轉 進去就到橋下,他並沒有上橋,到橋下就對我進行毆打。我 們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司機停車,丙○○開他的車過來,然後 下車,開我這邊的車門,己○○抓住我的雙手,司機即丁○○與 丙○○兩個把我從車上抓下車,然後兩個人都有用雙手毆打我 ,之後己○○加入,我就跑到田邊,丙○○拿鐵條給己○○,己○○ 拿著鐵條追著我對我進行毆打,打到我鼻樑永久性歪掉、左 手臂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然後我把己○○推倒後,我 就跑到那間鐵工廠進行求救。我的斜背包有不見,就是在己 ○○追我,過程中我拿斜背包的繩子擋己○○鐵條的攻擊,由於 他力度過大,背包被己○○勾走,我也沒有力氣再搶回我的背 包,我就繼續跑,就顧不上包包,我後來也沒有把包包拿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