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60號
TCDM,112,訴緝,26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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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辛○○因細故與壬○○發生爭執,相約至臺中市北區一 中街與錦新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談判。莊旻哲、辛○○遂於 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通知陳建賀、庚○○一同 前往本案地點,莊旻哲並要庚○○找人一同到場,庚○○遂邀約 丙○○、甲○○,丙○○再邀約潘趙圻(莊旻哲、辛○○、陳建賀、 庚○○、丙○○、甲○○及潘趙圻等7人合稱甲方,均經本院判決 在案);莊旻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 地點,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庚○○ 至本案地點,陳建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備妥空氣槍1把、西瓜刀1支至本案地點,丙○○、甲○○、潘趙 圻則自行前往本案地點,甲方於同日1時47分許於本案地點 集合完畢。壬○○則於同日2時31分前某時,邀約孫偉智、不 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本案地點 ,孫偉智再邀約劉哲瑛劉哲瑛再邀約陳煒楹楊博承,陳 煒楹再邀約丁○○(孫偉智劉哲瑛陳煒楹楊博承、丁○○ 等5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有一名年籍不詳女子邀約不 知情之林彥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豪(9 4年生,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古○軒(92年生,由少年法 庭處理)(壬○○、孫偉智劉哲瑛、丁○○、陳煒楹楊博丞 、己○○、林彥宇張○豪、古○軒及上開不明女子等11人合稱 乙方);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偉 智、劉哲瑛,壬○○並在車上準備球棒數支,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楹,丁○○並準備辣椒水1 瓶,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博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豪、古○軒,乙方車輛先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 達本案地點。甲乙雙方碰面後,莊旻哲、辛○○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意聯絡,陳建賀、庚○○、丙○○、甲 ○○及潘趙圻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壬○○基 於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並與孫偉智劉哲瑛、丁○○、楊博 丞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陳煒楹則基於妨 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莊旻哲陳建賀車上取出陳建賀 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孫偉智、壬○○、劉哲瑛、楊 博丞等人持球棒、丁○○持辣椒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 ,劉哲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哲莊旻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馬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 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辛○○則撿拾乙 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毀 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玻璃(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緝卷第161、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然 矢口否認為首謀,辯稱:是孫偉智約我過去的,當天我是自 己開車載孫偉智劉哲瑛跟我朋友「阿南」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庚○○間有債務關係,庚○○於109年12月 25日1時47分前某時,接獲莊旻哲、辛○○之通知前往本案地 點,庚○○再邀約同案被告丙○○、甲○○,丙○○再邀約同案被告 潘趙圻前往本案地點會合,被告及同案被告孫偉智劉哲瑛 、丁○○、陳煒楹楊博丞等乙方人員先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 點,甲乙雙方碰面後,由被告、孫偉智劉哲瑛楊博丞等 人持球棒、丁○○持辣椒水等器具,莊旻哲陳建賀車上取出 陳建賀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彼此對峙互相叫囂, 劉哲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哲莊旻哲則手持空氣槍,做出上 膛、拉滑套之動作,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 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辛○○則撿拾乙方遺留在



地之球棒,進而持球棒砸毀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辛○○、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 34至37、102至119、120至140、14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莊旻哲陳建賀孫偉智劉哲瑛、丁○○、陳煒楹、楊 博丞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第172至175、198至202頁)、證 人己○○、張○豪、古○軒、黎昱均許勝閎胡琪兒於警詢、 偵訊時(見警卷第261至264、271至275、277至280、285至2 88、295至297、307至309頁、少連偵卷第215至217頁)證述 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48號搜索票、丙○○指認之監視器照片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883-N 8號小客車之借用切結書及立書人證件照片、胡琪兒與許勝 閎、張○豪之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6張 、警方尋獲BFY-1788號汽車之照片、遭扣押之空氣槍照片、 LINE群組「阿哲緊繃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旻哲與庚 ○○、辛○○、陳建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35035號鑑定書(見 警卷第13至23、39至44、47、117、143至151、153至154、2 15、217、243、315至319、325至371、373至392頁、少連偵 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及空氣槍1把扣案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否認其為乙方之首謀,辯稱是孫偉智與對方 有債務關係,是孫偉智邀約的,其與辛○○、庚○○沒有不愉快 或債務糾紛,跟莊旻哲沒有債務糾紛,只有因莊旻哲曾經向 其抱怨而有一點不愉快,其不是非首謀等情,然: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旻哲、壬○○都有跟我借錢, 壬○○是因為莊旻哲介紹才認識的,是因為莊旻哲說壬○○需要 一筆錢,請我去當鋪借錢出來給他用;案發當天我剛下班, 在家洗完澡就接到電話,莊旻哲跟辛○○都有打給我,莊旻哲 有說叫人,辛○○有說要還錢的部分,辛○○也知道我跟壬○○有 金錢糾紛;當天他們是說有先遇到壬○○,莊旻哲說等一下壬 ○○要還錢,怕如果之後怎樣,後續可能過程講的不開心還怎 樣,要我叫人;我們這邊跟壬○○有債務糾紛的人有我、辛○○ 、莊旻哲,壬○○有欠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52 頁),而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關係。




 2.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莊旻哲才認識壬○○, 109年12月25日莊旻哲跟我說壬○○要約我們到益民商圈商討 債務,他是透過莊旻哲來向我借錢週轉,錢是交給莊旻哲去 轉交,壬○○有簽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5000元的本票各 1張當擔保,庚○○也有借錢給壬○○,我和庚○○跟壬○○的債務 都是透過莊旻哲去介紹處理;如果光講債務糾紛,是我跟庚 ○○和壬○○,但如果是私人恩怨,我跟莊旻哲與壬○○有一些私 底下的恩怨,因為我們在去益民商圈之前,我跟莊旻哲路上 有遇到壬○○攔車,好像要滋事的樣子,所以我跟莊旻哲就先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6、112至117頁),且證人 辛○○對於本案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皆坦承犯罪,並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489至511頁),所述亦與證人庚○○所述互核相符,故堪採 信。
 3.同案被告莊旻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我們前往本案 地點之前,我跟辛○○、陳建賀有遇到壬○○那邊的人,他們有 持棒球棍要找我們麻煩,但被警察勸離,後來壬○○來電說要 找我們去益民商團談判,我們才一起前往,壬○○有跟庚○○借 了大概20萬元,跟辛○○借了9萬5000元,他們會借給壬○○是 因為認識我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3頁)。上 開所述,互核與證人辛○○、庚○○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部分陳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4.同案被告孫偉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9年12月25日2 時30分是壬○○找我去本案地點的,他說有債務糾紛要我陪他 去,他說對方跟他約在一中街與錦新街口碰面,我就打給劉 哲瑛,不是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8頁 )。
 5.從而,依照辛○○、庚○○、莊旻哲孫偉智上開所述,乙方人 員中與甲方人員有債務糾紛的人為被告,並非孫偉智,遑論 被告尚與莊旻哲、辛○○有私人恩怨,被告亦有與莊旻哲相約 談判,故邀約孫偉智,再由孫偉智邀約劉哲瑛劉哲瑛再邀 約陳煒楹楊博承陳煒楹再邀約丁○○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地 點,則被告應係糾集眾人出面與對方談判之人,其有尋釁滋 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 通知友人或由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對方發生 肢體衝突,且自陳原本車上就有球棒,亦有看見孫偉智、劉 哲瑛上車時有帶球棒(訴緝卷第92頁),倘在本案地點發生 肢體衝除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不安,仍執意為之,終至發 生本案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



首謀之犯行,且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明顯可見。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本案犯罪地點為一般道路,屬公共場所甚 明,公訴意旨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然仍屬同 條項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在場之同案 被告孫偉智劉哲瑛、丁○○、楊博丞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 與莊旻哲、辛○○間有糾紛,始由被告聚集其他乙方人馬到場 ,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雖有攜帶球棒 ,然係原本係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遭對方 人馬攻擊後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 ,亦無發生鬥毆之情,而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是本案被告所 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 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紛 爭,即邀集孫偉智,再由孫偉智依序邀集其他乙方人馬到公 共場所聚集,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手持球棒,所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訴緝卷第174頁), 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此屬一般坊間容易取得之物,並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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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