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53號
TCDM,112,訴,753,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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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揮刀砍執行職務之員警致該員警 受傷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然最低本刑為6月,被告有所受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之風險,參酌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後諭知限制 住居,惟被告嗣後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而經本院第2次通 緝到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 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 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訊問被



告,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被告前經2次通緝始到案,顯見其配合審判程序之意 願低落,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持攜帶之兇 器砍傷值勤之員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大,且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患有重度的精神病症,請求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亦有待被告配合到場始能進行,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26日起對被告第 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具保聲請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於準備 程序中聲請無保停止羈押,被告雖於訊問中請求交保,然仍 未具體提出適當之交保金額,顯與停止羈押需具保之要件不 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未到庭,足見其對審理程序之配合程 度低,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持刀傷害員警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 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載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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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