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3號
TCDM,112,訴,383,20240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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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
54號、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緣庚○○因租房需求而結識丁○○,嗣 聽聞丁○○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適丁○○與其友人丙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庚○○便與丁○○相約,藉口欲 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伺機強取財物。庚○○即聯繫甲 ○○告知此事,由甲○○轉知戊○○與辛○○。庚○○、甲○○、戊○○( 上2人另行審結)、辛○○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戊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 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先於臺中市太



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庚○○前往 B2房邀請丁○○至B15房內商談。待丁○○進入B15房後,庚○○即 關上鐵門,庚○○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由甲○○、辛○○分持 上開不明槍枝各1把,脅迫丁○○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辛○○操作其手機, 辛○○及庚○○分別向丁○○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 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 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戊○○亦在場附和自稱 為槍手,期間甲○○、辛○○亦不時於丁○○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 對準丁○○,惟丁○○均未交出財物。後甲○○恐丙○○發現丁○○遲 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把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二)。庚○ ○、辛○○、戊○○(下稱庚○○3人)見遲未能取得財物,且因丁 ○○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即 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胸部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丁○○向親友與丙○○ 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借款未果。嗣庚○○要 求丁○○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丁○○因渠等前開強暴脅 迫之行為及庚○○3人仍持有槍枝,且甫遭毆打,至使不能抗 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庚○○取走交由辛○○持 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庚○○3人見持續對丁○○施加強暴脅 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適汽車旅館櫃檯致電退房事宜, 庚○○等人即決定離開,辛○○便持槍枝1把及槍袋前往B2房與 甲○○會合;戊○○則至B15房之浴室洗澡。詎庚○○另單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向丁○○恫稱:等 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要求丁○○支付B15房之房費4 ,620元,庚○○、戊○○於離開前重置丁○○之手機(妨害電腦使 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庚○○並至B2房拍攝丁○○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丁○○待庚○○等人離去 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庚○○之指示支付房費將遭 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支付B15 房之房費4,620元,庚○○恐嚇得利因而得逞。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甲○○另於同日5時6分許,持上開不 明槍枝1把進入B2房,丙○○後聽聞聲響起床,甲○○隨即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丙○○恫稱:「只要你乖乖配合,不 會為難你」、「可以把你拿去賣,因為你長的漂漂亮亮」等 語,且將丙○○手機取走,指示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 丙○○拘禁於B2房內。嗣辛○○亦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及槍袋進 入B2房,知悉丙○○已遭甲○○私行拘禁,仍與甲○○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丙○○於B2房內。後因庚○○等人



見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丙○○恐甲 ○○不願放其離去且甲○○、辛○○2人仍持有槍枝,佯裝邀請甲○ ○陪同其返家。嗣於同日9時26分許,甲○○、辛○○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共同控制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至丙○○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丙○○拘禁於該居 所內。直至丁○○前來確認丙○○之人身安全,甲○○、辛○○擔心 丁○○報警,先後離開前揭居所,辛○○並將上揭槍枝2把交予 前來搭載之戊○○,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 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㈢第57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編號1),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 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 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用之不明槍枝2把, 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坦認其等有攜帶不明槍



枝為加重強盜犯行,且上開槍枝均係短手槍、黑色外觀、子 彈為金色,亦在被害人面前操作、擺弄槍枝,發出聲響,稱 所持者為真槍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並有告訴人所繪之持槍圖形可佐(見他卷第6948號卷第27 頁、第37頁、第56頁),堪認被告等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 不明槍枝2支,外觀、構造皆酷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 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三、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 房房費4,620元乙節,起訴書雖漏未論罪,惟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罪,認被告庚○○此部分單獨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見本院卷㈢第162頁) 。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 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 ,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則尚有意思之自由 ,且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 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 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法 始應構成強盜罪。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㈠、被告庚○○於偵查時陳稱:辛○○去B2房時就有把槍裝在包包裡 帶過去;同案被告戊○○則於偵查時證稱:我早餐吃完就去洗 澡,他們(即庚○○等人)就說要走了,辛○○就跑去對面的房 間,庚○○就跑來找我跟我說要走了等語(見偵46037號卷第1 14頁、偵45515號卷㈠第465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他們一直拿不到錢,就先把丙○○帶走,剩庚○○ 和戊○○,槍當時都被甲○○和辛○○拿走了,他們一個各拿一支 ,庚○○跟我說他先走了後,我才能走。他們放我離開後,由 我付B15房錢,因為他們人都跑了,庚○○威脅我要付B15房錢 ,他還跟櫃台說我會付B15房費,庚○○離開之後我才離開等 語(見偵45515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289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庚○○喝令要求被害人支付房費時,並未持有任何 兇器且僅有其一人在場,則被害人是否仍處於遭持槍脅迫且 人多勢眾之壓力下,而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遭壓制至不能抗 拒之情狀,尚有疑義。
㈡、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6 20元,然被害人支付房費時,被告2人皆已離開汽車旅館, 被害人舉止顯非處於直接受控之情狀,被害人既已恢復其之 人身自由,能自由行動,堪認被害人此時未喪失意思自由或 仍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準此,被告庚○○先對被害人恫稱: 等我走才能離開,並喝令要求被害人之付B15房房費,被害 人因恐未依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而支付房費 ,顯係因被告庚○○之恐嚇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恐嚇得利罪, 要難率以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罪。檢察官雖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罪名為刑法第 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被害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62頁), 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護或防禦之機會,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 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辛○○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 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 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上 開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又共犯甲○○所為恐嚇、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立恐嚇、強制等 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2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 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辛○○就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 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 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 程中,將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脅迫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私行拘禁、強制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 種,其私行拘禁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 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辛○○與共 犯甲○○將告訴人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居所加 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庚○○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得利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就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1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辛○○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庚○○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 型雖與本案有別,然均為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 前案之徒刑並未生警惕作用;又被告辛○○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犯行罪質雖不盡相同,惟亦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 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受該構 成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堪認被告2人均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八、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辛○○參與加重強盜部 分,被告辛○○犯罪參與程度低,非主要發起人,犯罪所得僅 900元,而其加重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對於告訴人 及被害身體及人身自由亦無過度侵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家中上有不足1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要 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辛○○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遂行強盜犯行,並與共犯甲○○共同私行拘禁 告訴人,且其於加重強盜過程中,確有持外觀酷似真槍之不 明槍枝,並與同案共犯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雖非號召之人 ,難謂參與情節輕微,且查無被告辛○○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被告辛○○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由被告庚 ○○起意謀劃本案加重強盜之計畫,被告辛○○則受共犯甲○○之 邀請,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 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庚○○另行 起意恐嚇被害人支付房費、被告辛○○另與同案被告甲○○共同 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渠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 ,所為均屬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 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陳國小畢業、羈押 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被告辛○○則自陳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 5、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須扶養太太及兒子 (見本院卷㈢第186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私行拘禁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共同強盜之財物為現金900元,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00元由我拿走去買早餐等 語,而同案被告庚○○、甲○○、戊○○均否認有實際取得前述之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3人等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被告間有精確之分配數額,堪認僅被告辛○○實際上取 得900元之不法利益,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為本案恐嚇得利 犯行,取得免付汽車旅館房費4,62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庚○ ○供陳於卷(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上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於 卷(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庚○○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固為供被告2人為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均已交 予同案被告戊○○,被告2人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共犯戊○○ 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46307號卷第23至43頁) 111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46307號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聲羈550號卷第23至27頁) 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93至98頁) 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3至294頁) 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二、證人即共犯甲○○   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51至158頁) 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65至168頁) 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23至328頁) 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47至52頁) 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91至503頁) 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7至299頁) 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19至28頁) 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43至45頁) 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433至43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53至57頁) 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㈡第5至17頁、第19至31頁、第35至47 頁) 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87至298頁) 五、證人呂德忠   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71至74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庚○○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②丙○○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丁○○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丙○○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辛○○】之IG帳號照片(第29至33頁) ③丙○○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至37頁) ④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至41頁) ⑤111年8月7日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庚○○、甲○○)(第47至51頁) ⑥111年8月7日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庚○○、甲○○)(第59至67頁) ⑦丁○○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112-F3號搭載丙○○、甲○○、辛○○至丙○○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至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至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丁○○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至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至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辛○○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至2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甲○○)(第135至139頁) ④庚○○手機Wechat與甲○○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至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戊○○、庚○○、甲○○)(第159至163頁) ⑥111年10月27日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戊○○、庚○○、甲○○)(第237至245頁) ⑦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至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丙○○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至28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戊○○、庚○○、甲○○)(第45至49頁) ②112年1月4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己○○、戊○○、庚○○、甲○○、乙○○)(第177至185頁) 3 【被告筆錄】 一、庚○○ 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05至114頁) ②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15至117頁) ③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29至332頁) ④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67至73頁) ⑤111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447至465頁) ⑥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偵聲385號卷第35至38頁) ⑦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訴383號卷㈠第99至102頁) ⑧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383號卷㈠第241至251頁 ⑨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⑩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 ⑪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7至299頁) ⑫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二、辛○○ 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93至201頁) ②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203至209頁) ③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19至322頁) ④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23至27頁) ⑤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19至427頁) ⑥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71至481頁) ⑦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9頁) ⑧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427至430頁) ⑨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庚○○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K盤 1個 3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4 安非他命 1包 5 削尖吸管 1支 6 租賃契約 1份 7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8 木棒 1支 9 綠色藥錠 1錠 辛○○ 台中市○○區○○0街00號9樓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0 K盤 1個 11 電子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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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