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70號、第474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5、編號8、編號15、附表四編號3及附表五(全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何○文(民國94年11月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乙○○,均知悉「2-溴-4- 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 級毒品,且經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 格向不知情之鄭珍麗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上白 色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另於112年3 、4月間,由乙○○所經營之「禾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 4-甲基苯丙酮」 (4-Methylpropiophenone)、溴水等製作 「2-溴-4-甲基苯丙酮」之必要原料,再由丙○○、少年何○文 於112年4月15日12時40分、同日下午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次至臺中市○○區○○巷000號之「 玉霄清虛宮」前,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會面,乙○○交付上開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必 要原料(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1「4-甲基苯丙酮」、編號10、 25「溴水」、編號14「乙醚」等物品 )予丙○○、少年何○文,
丙○○、少年何○文再分2次將上開原料載至本案製毒工廠內儲 放。
㈡丙○○、少年何○文取得上開毒品原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先由少年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本案製毒工廠,再由丙○○於同(17)日下午某時許,以少 年何○文所保管工作手機(不詳門號之黑色Iphone7手機,於1 12年7月底遭少年何○文丟棄)聯繫乙○○上山指示製毒流程, 丙○○與乙○○聯繫後,丙○○旋即指派少年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山前往「玉霄清虛宮」前搭載乙○○上山 至本案製毒工廠,少年何○文遂於同(17)日晚間8時53分許, 在「玉霄清虛宮」前搭載乙○○,並於同(17)日晚間11時許, 少年何○文、乙○○抵達本案製毒工廠與丙○○會面。乙○○抵達本 案製毒工廠後,在本案製毒工廠內,以口頭指示丙○○、少年 何○文製作流程,製造方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倒入桶 內,再加入溴水(溴化反應),經持續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並由丙○○、少年何○文動手搬運原 料混合、攪拌、風乾。乙○○口頭指示製毒方式完畢後,即於 翌(18)日凌晨5、6時許,由少年何○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下山,乙○○於同日凌晨6時49分,在臺 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下車離去,少年何○文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回本案製毒工廠與丙○○繼續製毒流程。丙○○、少年何○文於 後續製作過程,因遭遇裝載成品容器與冷凝問題而尋求乙○○ 協助,遂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10日,至國道6號舊正 交流道橋下與臺中市北屯區某路口,向乙○○索取裝載成品所 需鐵桶與相關冷凝設備(詳如附表一編號26「冷凝設備」)以 排除製作問題。丙○○、少年何○文、乙○○遂共同以上開方式, 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既遂。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專案 小組,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75 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本案製毒工廠,並扣得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製毒工 具等物品(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持同張搜索票搜索少 年何○文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持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再經丙○○同意至附表四、五 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分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組成專案 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何○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下稱偵40370卷,以下明明規 則相同〉卷一第187至191頁、第193至200頁、第343至350頁 、第389至395頁,偵40370卷二第159至168、第187至192頁 、第251至256頁、第271至275頁),以及證人鄭珍麗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370卷二第21至25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112年9 月20日偵查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5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同意搜索證 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製毒工廠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乙○○比對照 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東勢製毒工廠原料成品秤重一覽 表及照片、東勢製毒工廠照片、東勢製毒工廠扣押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040號鑑 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78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480 號鑑定書、製毒紙條、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 時序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51號、112年度大型 保字第144號、112年度委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 物照片、責付保管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3248卷第5至7頁、
第23至26頁、第67頁,偵40370卷一第43至81頁、第84至85 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86頁、第213至234頁、第237 至342頁、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83頁,偵40370卷二第27 至45頁、第69至116頁、第157頁、第169至173頁、第227至2 31頁、第249頁、第285至331頁、第335至399頁,少連偵411 卷第69至203頁,本院卷第259頁、第271至279頁、第289至3 31頁、第335至338頁、第353至357頁),以及扣案如各附表 所示之物可稽。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扣案產品為褐色物質,「2- 溴-4-甲基苯丙酮」應不會是褐色,扣案的物品尚未達百分 之百純度,且沒有辦法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應 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 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 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 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 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 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 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品 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 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 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 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 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 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 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 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 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 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 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再者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 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 宜定其標準。又毒品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 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 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 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 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 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 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 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何況製 成之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毒品成分,亦無證據 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且所持製造程序未 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 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 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毒品成分,不問其製造方 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之製 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 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 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 ,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 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 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 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 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 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 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 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 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 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 1260290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0370卷二第227至231 頁),且經本院函詢,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2-溴-4 -甲基苯丙酮」毒品先驅原料存在型態,並非均應為白色 粉末或結晶型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未達100% 可以各種形態存在,包含來函所示之褐色液體或褐色物質 等,來函所揭含「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褐色液體 或褐色物質可利用各種純化加工步驟製成更高純度之「2- 溴-4-甲基苯丙酮」,甚至製得單一化學成分之「2-溴-4- 甲基苯丙酮」粉末或結晶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6日調科 壹字第112006710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頁),自堪認本案被告二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之程度。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應 由本院併與審理。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乙○○提供原料,並將製作流程口頭教授被告丙○○、少年何○ 文,為製作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具有功能 性犯罪支配角色,被告乙○○雖未全程參與被告丙○○、少年何 ○文製作上開第四級毒品全部過程,仍無礙其與被告丙○○、 少年何○文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丙○○、
乙○○與少年何○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0萬元,均已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就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 0月0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 意犯罪,被告乙○○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無累犯加重之必要等語,難認 可採。
⒉少年何○文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人,而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 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是 就讀國中之學生應為12至15歲之人,而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少年何○文是約3、4年前我去豐原國中搭帆布 工程時認識的,何○文是當時豐原國中的學生,當時何○文 就讀幾年級我忘記了,當時何○文他們在打球,我有跟他 們一起打球,就認識了。後續我還有去豐原國中操場打球 就會遇到何○文,就有變熟,後面就有加聯絡電話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此核與何○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丙○○是我讀國中的時候認識的,大概3年前我讀豐 原國中國二還是國三,他來我們學校搭帆布時認識的,平 常也會跟他一起出去玩,他應該知道我的年紀,3年前我1 4、15歲,丙○○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見偵40370卷二第27 1至27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丙○○對我國學制應無不
知之理,足認被告丙○○可預見何○文為未滿18歲之人,其 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何○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乙○○, 他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偵40370卷二第271至275頁) ,被告乙○○亦否認前與少年何○文熟識,本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少年何○文為未成年人,本案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查獲數量非微,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二人尚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二人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⒌本案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 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參 與情節,前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另參以其等製造毒品之 期間、規模、數量,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搭帆 布工程,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三名小孩、母親要照顧扶 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 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父親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經檢 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 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4-METHYLPHENYLACETONE業於112 年10月19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屬違禁 物,應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 ,前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經取樣 後於判決確定前均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肅 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 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 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10至16、24至27所示之物,屬被告丙○○所有 ,為被告二人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或器具,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10、14、25所示之物, 前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毀棄之, 附此敘明。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i12promax、附表三編 號15所示手機i6S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告 乙○○、少年何○文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扣案附表三編號8製毒 紙條1張為紀錄本案製毒事項之紙條,附表四編號3防毒面具 過濾棉、附表五編號1之工作服1套,亦為供本案製造毒品所 用物品,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 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
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 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自小貨 車,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與附表二編 號1中之BTC-8612自小貨車鑰匙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丙○○、乙○○所有(附表二編號2、15、16 ),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3〈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稱為其所有,放在何○文處,另外記帳使用,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 、7、編號9至1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均為其所有,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或未於犯罪有直接 關連(附表二編號1之倉庫鑰匙、附表二編號4至14〈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稱均為其所有,放在何○文處,是與本案有關 的倉庫鑰匙、發票、收據等物,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 扣案附表四編號1為本案倉庫鑰匙),復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 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 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 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 (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 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 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 他營造費用)(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 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拿到原料費、設 備費全部6萬多元,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衡諸本案化工原料、相關設備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 依照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另外因不法行為而取 得之獲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號上白色鐵皮屋(本案製毒 工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4-METHYLPHENYLACETONE 5桶 經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HENYLACETONE,淨重約12,5256.3公克。 2 對甲苯磺酸甲酯 1桶 經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 P-tosylate,淨重約24,458.7公克。 3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194.8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約15,968.56公克。 4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329.9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約18,734.02公克。 5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229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約17,202.59公克。 6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833.2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約17,383.24公克。 7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448.2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約17,602.7公克。 8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615.7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約15,754.04公克。 9 物質 1箱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4,86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約17,404.38公克。 10 溴水 6瓶 11 分液漏斗 2支 12 攪拌器 1支 13 塑膠桶 1桶 14 ETHYL Ether 1桶 15 塑膠盒 1批 16 塑膠盒 1批 17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3,528.1公克。 18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0,485.5公克。 19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4,946.2公克,純度2%,純質淨重約298.92公克。 20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2,854.5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約28.54公克。 21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1,224.2公克。 22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18,653.6公克。 23 物質 1盆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o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淨重約31,976.2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約319.76公克。 24 冰塊 1批 25 溴水 2箱 26 冷凝設備 1個 27 防毒面具 2個 上開扣案物含有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總計純質淨重約120,696.75公克
附表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少年何○文住處)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BTC-8612自小貨車鑰匙(含倉庫) 5支 2 APPLE手機I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少年何○文 3 記事本 1本 4 東昇化工儀器銷貨單 3張 5 112年3月23日收據及出貨單 11張 6 112年7月7日至7月10日收據及出貨單 4張 7 112年3月19日發票 3張 8 112年3月20日至3月22日收據及發票 5張 9 112年6月21日至6月29日收據及發票 5張 10 112年3月20日至3月21日發票及出貨單、收據 6張 11 BTC-8612維修收據、加油發票 2張 12 112年6月13日、6月19日發票、收據 5張 13 112年4月19日發票 3張 14 估價單、發票、收據 1袋 15 APPLE手機i10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少年何○文 16 Koobee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少年何○文
附表三: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丙○○平時使用之 BMW自小客車與身體)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 2 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 1支 3 遙控器 1個 4 鑰匙(含磁扣) 1個 5 手機i12promax 11張 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丙○○ 6 高揚智存摺 1張 000-00000000000000 7 丙○○存摺 1張 000-00000000000000 8 製毒紙條 1張 9 高揚智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10 丙○○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 13 丙○○印章 2個 14 丙○○名片 1張 15 手機i6S 1支 門號: +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丙○○
附表四: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告丙○○載運製毒原料 與器具之貨車)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倉庫鑰匙 1個 2 自小貨車BTC-8612 1部 3 防毒面具過濾棉 1箱
附表五: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3(被告丙○○女友顏翊 涵住處)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服 1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