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朝旭因認方冠喆介入其與女友楊家驊間之感情,對方冠 喆心生不滿。而徐朝旭與楊家驊本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10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68巷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 ,徐朝旭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楊家驊、方冠喆則由許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前去,楊家驊、許俊雄抵達 後便先下車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辦事,方冠喆則坐在副駕駛 座等候。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徐朝旭駕車行至臺中市南區 學府路168巷與永和街口時,見許俊雄駕駛之B車停放在該處 路邊,原欲前去與許俊雄會面,突見方冠喆坐在B車內,竟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打開B車駕 駛座車門進到車內,爬到方冠喆身上壓住其身體,使方冠喆 無法自由下車,並質問其等間感情問題,復要求方冠喆交出 所有之MK牌長夾及行動電話等無義務之事,期間自行拿取該 MK牌長夾拍打方冠喆之臉頰。待許俊雄返回B車見徐朝旭上 開行為,急加以勸阻,徐朝旭不從,反要許俊雄駕駛B車搭 載其與方冠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之千代田停車 場內。於同日18時13分許,其等到達該停車場後,徐朝旭接 續前開犯意,命方冠喆下車蹲在角落,另要許俊雄交出行動 電話、B車鑰匙暫代保管,及對方冠喆恫稱:「你敢跑試試 看」等語後,自行步行離開該停車場。於同日18時22分許, 徐朝旭又駕駛A車搭載楊家驊返回前揭停車場,先透過許俊 雄拿取方冠喆之行動電話,再將許俊雄之行動電話返還許俊 雄,並要許俊雄持之攝錄其處理方冠喆之過程,復接續前開 犯意,持其在某路邊拾得放在A車內之木棍,毆打方冠喆雙 手臂及雙腿數下,直至該木棍斷裂為止,致方冠喆臉頰、雙 手臂、雙膝及雙腿分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徐朝旭再至B
車持許俊雄所有之鋁製球棒,作勢毆打方冠喆,要方冠喆對 其與楊家驊間之感情做補償,及恫稱:「要把你關進狗籠」 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舉動及言語恫嚇,致方冠喆 心生畏懼,承諾願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徐 朝旭,徐朝旭又命許俊雄撿拾地上塑膠繩供其綑綁方冠喆雙 手後,將B車鑰匙返還與許俊雄,許俊雄即先駕車離開前揭 停車場。徐朝旭則續將方冠喆押上A車,於同日19時26分許 ,駕駛A車搭載方冠喆、楊家驊離開前揭停車場至彰化市區 某處,先讓楊家驊下車,再搭載方冠喆至彰化市區某餐飲店 自行下車與朋友吃飯,將方冠喆鎖在A車內,以此等方式剝 奪方冠喆之行動自由、傷害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方冠喆趁 徐朝旭吃飯期間先掙脫塑膠繩,待徐朝旭用餐結束返回A車 解開車鎖時,即開啟車門逃離至附近店家求助以連繫家人, 始免於繼續遭受徐朝旭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 追查,由方冠喆交付前揭塑膠繩與警扣押,經警通知徐朝旭 到案後,由徐朝旭自行交付上開長夾、行動電話及A車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與警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冠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朝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 時,被告更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21至37頁,偵緝卷 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34至136頁),核與告 訴人方冠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證人許俊
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家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19頁、第39至61頁,偵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第82至90頁、第119至129頁),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擷 圖、方冠喆傷勢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現場 照片、方冠喆行動電話照片、徐朝旭臉書貼文及於方冠喆臉 書留言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徐朝旭,111年10月1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125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徐朝旭用繩子綁住我的雙手,把 我載走說要把我關在狗籠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證 人許俊雄於警詢時亦證稱:徐朝旭把方冠喆押至角落用木棍 毆打,並恐嚇要把他關進狗籠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前揭 告訴人及證人許俊雄之指、證述互核相符,若非此事為真, 其2人應不致就此情節為相同之證述;且上開行動電話錄影 擷圖中亦見被告站立於蹲在角落之被告面前,並手持木棍揮 動之情形,顯係告訴人有遭到相當之恐嚇及脅迫,足佐告訴 人、證人許俊雄此部分一致之證述確屬可採。則被告有以上 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 時、地,有對告訴人恫以「要把你關進狗籠」之言語,衡屬 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為達控制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壓住其身 體,使之無法自由下車、要求交出及拿取其所有之MK牌長夾 及行動電話、下車蹲在停車場角落、押上A車等),並於剝 奪告訴人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恐嚇
犯行,基上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及傷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四)又被告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係 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 女友間之感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持木棍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視法律恣意任為上開暴行,顯欠缺 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即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所受精神及 體傷之輕重程度,其犯後雖坦承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然就出言恫嚇告訴人部分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另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屬告訴人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逕予發還告訴人。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 犯罪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故為被告持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其所供係地上拾得(見本院卷第133 頁),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當均無從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核非屬違禁物 ,且為日常常見之物品,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持用以恫嚇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也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或被告所有,自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作勢打告訴人並對其恫稱:「信 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 我第一個開的人」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取 走上開長夾及行動電話;另恫嚇告訴人應對其與證人楊家驊 間之感情做補償,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承諾每月給付1萬5 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俊雄、楊家驊於警詢時之證 述、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前揭扣押 物品、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行動電話錄影拷貝光碟 暨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網頁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說 要在他身上開幾個洞之語,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是許俊雄交給 伊,皮夾是告訴人放在我的車上,離開時沒有拿走,皮夾、 行動電話都已經交給警察扣案了等語。
(四)經查:
1.證人許俊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徐朝旭從駕駛座爬到方冠 喆身上壓住他,徐朝旭看到方冠喆放在座位旁的長皮夾就把 他的長皮夾搶走,並用該長皮夾拍打方冠喆的左臉,並喊「 你他媽手機要不要拿出來」,後來跟我講「要嘛就你把方冠 喆的手機交給我,要不然就是等我把人叫過來處理這件事」 ,等雙方的情緒稍微緩和,徐朝旭就叫我把車子開到一旁的 千代田停車場內,徐朝旭再上去把他的車子開入停車場內, 我跟方冠喆趁著這段時間把方冠喆的行動電話格式化,徐朝 旭下來後跟我要方冠喆的行動電話,我拿給徐朝旭後,他把 行動電話丟到一旁,並從他的車子裡拿出1支木棍,往方冠 喆的行動電話砸了一下。徐朝旭有用言語及武器威嚇方冠喆 並索取賠償金等語(見警卷第39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從全家出來看到徐朝旭開車過來停在我的車子旁 邊,徐朝旭有開我的車門,方冠喆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徐朝 旭在副駕駛座壓著方冠喆,當時徐朝旭有要拿方冠喆的行動 電話,方冠喆當時躺著,皮夾好像是放在旁邊,方冠喆的行 動電話本來是拿在手上,後來放到屁股下,方冠喆不把行動 電話拿給徐朝旭,我記得徐朝旭叫方冠喆趕快拿出來,方冠 喆的長皮夾放在旁邊,徐朝旭直接把方冠喆的長皮夾拿起來 拍方冠喆的臉,一直要方冠喆拿行動電話。我沒有聽到徐朝 旭跟方冠喆說:「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 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也有可能是我沒有 印象。在地下停車場時,方冠喆好像有把行動電話還原,之 後我拿給徐朝旭,徐朝旭看到後很不高興,看完後就丟到旁 邊。我記得徐朝旭好像有說「那你要怎麼補償我」之類的話 ,好像是因為他們的感情糾紛,方冠喆說會給徐朝旭錢之類 的,徐朝旭也沒有答應。當下徐朝旭的反應蠻生氣的,說這 樣子怎麼對的起我們之間兄弟感情,或這樣做是對的嗎之類 的話,感覺徐朝旭也沒有要錢的意思,徐朝旭只是要一個公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
2.證人楊家驊於警詢時證稱:徐朝旭開車載我進入地下3樓的 停車場內,徐朝旭問方冠喆「當時是發生什麼情況?」,方 冠喆回答當初是我拜託他幫忙載東西,我立即打斷他的講話 ,我跟方冠喆說「我當初就說沒有什麼了,是你威脅我離開 徐朝旭,然後我才離開的,後面徐朝旭有叫我回去,我就說 我要回去,你不讓我回去,我的確有拜託你幫忙,可是我想 回去時你並沒有讓我回去」,後來我就沒有講話了,徐朝旭 聽了很生氣,覺得為什麼方冠喆要說謊,就跟方冠喆講說「 我把你當兄弟照顧,你還要騙我」,我當下很生氣就跟方冠 喆說「為什麼你要說謊,事情的經過真的是這樣嗎?你摸著
你自己的良心問你自己,有沒有做這件事情,你自己知道, 你也不用說謊騙人,也不用在那邊抹黑我,事情都已經這樣 子了你還要騙人,這種行為很可恥」,後來徐朝旭就去他的 車上拿木棍打方冠喆。徐朝旭問方冠喆要如何補償我跟徐朝 旭這段感情的缺失,方冠喆才會自己說要如果每個月賺3萬 要給徐朝旭1萬5千,徐朝旭跟他說我們又不缺錢等語(見警 卷第51至61頁)。
3.依證人許俊雄、楊家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存 有感情糾紛,而被告在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下,要求並拿取 告訴人之皮夾後,係用來拍打告訴人,另於拿到告訴人經格 式化之行動電話後,即將之丟到一旁且以木棍敲打,則被告 索取告訴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尚非無疑。再被告固有出言要求告訴人提出補償方案, 然無法接受告訴人所表示以金錢作為補償之方式,益見被告 應僅係要告訴人對於感情糾紛乙事提出說法,並非要藉此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
4.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暴行期間,證人許俊雄對於被告是否 有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 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之語,並無印象。 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見本院證物袋),亦未見被告 有口稱上開言論,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此部分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索取皮夾及行動電話,且 要求告訴人提出補償,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仍有可疑,另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在你 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 的人」之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 證據予以補強,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前揭 外觀行為及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取財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沒有錄到被 告為:「信不信我在你身上開幾個洞,我還沒開過人家,你 應該會成為我第一個開的人」之內容,則聲請傳喚告訴人之 友人即「陳宇倫」、「林益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第130頁),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之
犯行,縱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 並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華碩ROG 5行動電話 (螢幕破裂、無SIM卡) 1支 方冠喆 由徐朝旭交與警方扣押 2 黑色長皮夾(內含駕照、臺中銀行金融卡) 1個 方冠喆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個 徐朝旭 4 塑膠繩 1件 由方冠喆交與警方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