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319號、第3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與黃琮暉、温壬閔為朋友,黃琮暉曾聽聞廖國坤及温 壬閔提及需要車牌,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尤國安所管領安裝在車身為白色、國瑞廠牌、引擎號碼 :2ZRX70760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文娟)上號碼為BHB- 0319號之車牌2面(黃琮暉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 刑),得手後隨即前往廖國坤當時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內,將上開車牌2面交與廖國坤。而廖國坤明知上開 車牌2面,係黃琮暉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上址房屋前,將 上開車牌轉交與温壬閔(温壬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使用。嗣尤國安發覺車牌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廖國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 NE與寧維理聯繫,同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寧維理及趙 亦宏後,趙亦宏即駕駛寧維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寧維理前往廖國坤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樓下,並由趙亦宏於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進入廖國坤上址租屋處內向廖國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廖國坤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無償交與趙亦宏,嗣趙 亦宏與寧維理一起返回寧維理住處後再一起施用,廖國坤即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寧維理及趙亦宏。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 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 佩芸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朱佩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 下,廖國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進入朱佩芸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朱佩芸, 且向朱佩芸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三、廖國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3分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與廖韋杰 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下,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廖 韋杰,且向廖韋杰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 票,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地下1樓廖韋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尤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查證人寧維理、趙亦宏、朱佩芸及廖韋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業經被告廖國坤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 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37、38頁),復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28319卷第129 至132頁、112他739卷第635至64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琮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温壬閔於警詢、偵 查;證人即告訴人尤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 見112偵28319卷第119至123、133至141、155至159、273至2 77、299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46、257頁),且有上開自用 小客車照片、111年8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28319 卷第191至21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 7日中監車一字第112031982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 月2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2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影本、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被告温 壬閔)(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159至162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38頁),且證人寧 維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趙亦宏於偵查中均證述有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可資佐證(見112他739 卷第505至507、511至514、625至62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 第215頁),並有寧維理與趙亦宏之LINE訊息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寧維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行動上網歷程、於112年3月12日地圖定位時間軸翻拍照片 、Google地圖位置圖、車號號碼7326-WR號自小客貨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見112他739卷第467、469、491至499、501 、55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而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以通訊軟體與寧維理聯繫,寧維 理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否請她施用,我說有,寧維 理就帶趙亦宏一起過來,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我上址 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趙亦宏,我沒有向趙亦宏及寧 維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⑵證人趙亦宏(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拘 提未獲)與寧維理固均指稱其2人當天係合資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①就證人寧維理與趙亦宏於前往被告住處前之車上,是否已約 妥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如何分擔乙節,證人 趙亦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寧維理聯繫被告好了之後,我 獨自上去被告之租屋處,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我會知道交易之金額、種類及數量是因為寧維理在車上有 跟我說。我與寧維理在車上講好一人各出一半等語(見112 他739卷第625至627頁),然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證稱:趙 亦宏說要去找被告,趙亦宏沒有明講找被告要做什麼,但我 知道要去買毒品,我忘記當時是我或趙亦宏與被告聯絡。我 們開車到被告家樓下,趙亦宏就上去,我在車上等,趙亦宏 下來我們就開車回家,回到我家時,趙亦宏才拿出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2人都有吸食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2、51 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與趙亦宏皆有與被告 聯絡,我忘記是誰先聯絡被告,也忘記是誰聯絡到被告。我 與趙亦宏當時在車上並沒有約好如何購買毒品,也沒有明確 的說要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後改稱 :我和趙亦宏去找被告,就是說好要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和趙亦宏如何約定,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可見,證人寧維理、趙亦宏所述並不 相同,且證人寧維理自己前後所述亦有不同。
②就證人寧維理於何時、以何方式將合資價金交與趙亦宏乙節 ,證人趙亦宏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而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先 稱:(問:你有出錢嗎?)趙亦宏拿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我說抵他薪資,薪資一天2千元。(問:抵他什麼薪資 ?)趙亦宏跟我一樣是清潔服務業,我有時會麻煩趙亦宏幫 我工作,薪水一天2千元。(問:他幫妳工作應該是妳要給 他錢,為何是他要給妳甲基安非他命?)他有欠我錢,抵2 千元,後改稱我不太記得抵多少錢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 1至5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花多少錢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不確定是2千元或3千元。(問:你出了多少 錢?)1千元左右。趙亦宏有欠我錢,加上他薪資,基本上1 千到2千都有可能,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方才妳有說
到妳有把錢拿給趙亦宏,是什麼時候拿給趙亦宏?)當天。 (問:是否你們當天回到妳的住處施用毒品的時候,那個時 間點你們就有去處理這個金錢的問題?)是。(問:妳那個 時間點還要給付他多少薪資?)那時候我還要付他2千的薪 資。(問:妳剛剛提到說他欠妳1萬多元,妳還要付他2千元 薪資,抵過之後他還是欠妳8千多元,為什麼妳還再拿1千5 百元給他?)我沒有再拿錢給他,是從那個錢扣掉的,也等 於是我出的錢。(問:你是否當天就有跟他這樣講,還是說 你們之後才去處理?)當天還是之後我不確定。(問:剛剛 檢察官問,你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妳有負擔到金 額,妳所謂的負擔是實際有拿出錢給趙亦宏,還是說妳用趙 亦宏欠妳的債來抵銷?)我有負擔,但是我拿現金給他或是 用我們之間的債務抵銷,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15頁)。可知,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先稱其係以趙亦宏 幫忙其工作之薪資抵償合資款項,經檢察官追問、質疑其所 為證述內容邏輯有誤,其則改稱係因趙亦宏之前積欠其債務 ,故以其對趙亦宏之債權抵銷之;於本院審理時,卻先稱其 有交付現金給趙亦宏,後則稱已忘記到底係以債務抵銷或支 付現金,且就趙亦宏欠其多少債務,又用多少債務抵銷其本 應分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又無法明確陳述。 ③就證人趙亦宏是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證人趙亦宏於偵 查中固證稱:其與寧維理係合資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有交現金給被告等語(見112他739卷第626頁) ,然證人寧維理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是趙亦宏上去和被告 碰面,故實際情形其不清楚,趙亦宏有沒有把錢拿給被告, 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則證人趙亦 宏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僅有證人趙亦宏之證述。
④基上,證人寧維理、趙亦宏證述其2人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顯有證述不一情形,已非無疑。而證人寧維 理就其與趙亦宏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環 節,其自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有諸多不明確之處,足徵 證人寧維理所為證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遽信。 ⑶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寧維理手機於112年3月12日地 圖定位時間軸翻拍照片,僅足以證明寧維理與趙亦宏當日曾 前往被告住處,且趙亦宏單獨上樓與被告碰面,並無法證明 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是否有向寧維 理、趙亦宏收錢。
⑷稽之證人寧維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先生以前是認識的 朋友,被告之前和我先生關係還蠻好的,我和被告算朋友,
被告有借住我家一小段時間,被告住我家期間,有時會拿一 點毒品給我,不一定會跟我收錢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點交情,算是朋友, 被告曾住過我家一段時間,我有時候請被告幫忙,被告會幫 我,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1至213頁)。可知,被告與寧維理並非僅係因毒品 交易而有所聯繫,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聯絡、互動而有 朋友情誼存在,被告尚住過寧維理家中,2人間有相當之交 情,且被告前亦曾免費請寧維理施用毒品,堪認被告所稱: 我是請寧維理施用毒品,我並沒有向寧維理及趙亦宏收錢, 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寧維理帶來之趙亦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並非全然不可信。
⑸綜上,證人寧維理及趙亦宏所證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實有可疑,且證人趙亦宏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 給被告,僅有證人趙亦宏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趙亦宏、寧維理,亦難認被告有向寧維 理、趙亦宏收取價金,即難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寧 維理、趙亦宏。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朱佩芸碰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朱佩芸跟我見 面後,才跟我說要購買毒品,但因為我手上並沒有毒品,因 此並無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當日朱佩芸來電並未言明係為何事,待被告上 車後,朱佩芸始表明來意,但被告當下身上並無毒品,因此 未完成交易。又一般毒品交易至少需要交付毒品、金錢以及 試藥等行為,然被告從上車至下車僅不到40秒,實難想像在 短時間內可完成上開行為。且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 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朱佩芸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與朱佩芸見面,且朱佩芸前往與被告 碰面係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2他739卷第568、5 69、64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三第38頁),復有證 人朱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739 卷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5頁),復有朱佩芸與 被告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朱佩芸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 e地圖位置圖、朱佩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行軌跡(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595至597頁)附卷 足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
⑴證人朱佩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蔡佑威的朋友,我 一開始都用我男友之臉書帳號聯繫被告,後來就用我自己臉 書帳號聯繫被告,我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曾經 有幾次給我毒品而未收錢,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 案發當日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已經醒了 ,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就告知他我已抵達,被告 就下來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我交給被告4千元,被告交給 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9、51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蔡佑威的朋友,我曾陪我前 男友蔡佑威一起去找過被告。112年3月14日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過去找他,並且與被告在車上碰面,被告交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給他現金4千元。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 情與被告碰面。我是沿用我前男友蔡佑威與被告之毒品交易 模式,交易金額都是4千元,如果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 品,我就不會前往找被告。(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我上 車之後,後來我跟妳說要去大地球【指臺中大地球大廈】, 你對那個地方很排斥,妳跟我說不要?)不是那一天。(被 告問:是那一天我跟妳說我身上不夠,要去大地球拿,那個 地方妳很排斥,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過那邊吃東西,同樣那一 天我跟你講說我身上東西不夠,要約妳一起過去拿,妳說不 要,那一臺車不是有在那邊?)有,但不是3月14日那一天 。(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們沒有去成。 (審判長問:3月14日跟被告說去大地球那一天,是哪一個 先?)我們沒有一起去大地球,被告說的這件事不是在3月1 4日攝影機拍到那個當下。(審判長問:妳怎麼區別這兩件 事是不同天?)我是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上車,衣服顏色不 太一樣,被告那天沒有跟我去大地球,但是有跟我吃飯,被 告好像是穿橘色或紅色衣服,監視器好像是白色衣服。(審 判長問:被告找妳去大地球妳不願意去,後來你們是否一起 去吃飯?)是,我們去大地球對面那條街的攤販吃鵝肉湯。 (審判長問:你們是否開車一起去?)是,我開車載被告去 ,我們停在離大地球有點距離,然後我們走過去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5至225頁)。勾稽證人朱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其就112年3月14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聯繫過程及交易流程等重要細節陳述均一致 ,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另證人朱佩芸尚可明確反駁並說明 :被告所辯有提議一起前往大地球拿毒品該日與本案112年3 月14日交易毒品當日情形之不同處,而明確指出於其他日期 ,被告提議去大地球拿毒品,其與被告雖無一起去拿毒品, 但有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且該日被告之衣著與112年3月14 日不同,又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該日係朱佩芸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與112年3月14日被告上朱佩芸車輛之副駕駛座後 未達1分鐘即下車明顯不同,而明確證述被告向其提議要去 大地球拿毒品之日期,並非112年3月14日,堪認朱佩芸確實 係依照其所親身經歷且明確記憶之過程而證述本案與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證人朱佩芸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 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更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處罰之 風險,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與朱佩芸講好要毒品交易,但因為我 身上量不夠未完成交易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69頁);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朱佩芸見面後才跟其說要購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就朱佩芸是否於駕車前往與被告碰面 前就已約好要為毒品交易此節,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已難遽 信。證人朱佩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問 被告在不在家,說我等一下過去,並無提到要買什麼東西、 金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然證人朱佩 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當天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 ,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0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與被 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則以被告與朱佩芸除 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而朱佩芸於112年3月 14日晚間駕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前,既已先以臉書與被告 聯絡表示要去向被告拿東西,縱無明確指明要買什麼東西、 金額、數量,被告仍可明確知悉朱佩芸係要前來向其購買毒 品,則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朱佩芸,理應於朱佩 芸聯絡其之際即會表明,方不致使朱佩芸徒然駕車前往,是 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難以採信。
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 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頁 ),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 處樓下朱佩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確有與朱佩芸見面。而 以被告與朱佩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被 告於朱佩芸駕車到達後,旋即下樓坐上朱佩芸所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與朱佩芸見面,已與證人朱佩芸所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 人朱佩芸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朱佩芸所證述被告 係上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價金4千元販賣且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朱佩芸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朱佩芸 ,且向朱佩芸收取現金4千元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我未曾與朱佩芸之前男友蔡佑威交易過毒品, 朱佩芸所為證述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而 證人蔡佑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3、4年前就認 識,是朋友介紹,朱佩芸是我前女友,我從未向被告買過毒 品,我也沒帶朱佩芸找過被告,我入監後,將我的手機交給 朱佩芸保管,朱佩芸會透過我的手機自行與我的朋友聯絡, 我與朱佩芸在一起近2年,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我沒有介 紹朱佩芸與被告認識,不曾3人一起見面過。我未曾向被告 提及朱佩芸是我女友,也不曾給拿朱佩芸的相片給被告看。 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 出之113年1月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已自承:被告曾與 蔡佑威一起吸食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 ),然蔡佑威卻證述其未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而以 被告係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蔡佑威,實無須捏造其與蔡佑威曾 一起施用過毒品此事實,蔡佑威卻全然否認曾與被告一起施 用過毒品,且若蔡佑威與朱佩芸交往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 未曾介紹朱佩芸與被告認識,則何以朱佩芸得以知悉可自被 告處購買毒品?而衡諸毒品買賣為我國所嚴加禁止、政府大 力查緝之行為,法定刑更不可謂不重,若非有一定之信任關 係或透過特定之渠道、友人之媒介撮合,難以想像賣家願甘 冒遭釣魚偵查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與「主動表示願購買毒 品」之陌生人。蔡佑威若未曾向被告介紹過朱佩芸、或提及 其與朱佩芸之男女朋友關係、或給被告看過朱佩芸之照片, 則對被告而言,朱佩芸即為一名陌生人士,則何以被告願與 朱佩芸見面談論毒品交易?綜核以上各節,證人蔡佑威所為
證述與常情顯不相符,堪認係全然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是證人蔡佑威之前揭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上到朱佩芸所駕駛車輛 副駕駛座至下車僅短短40秒,無法完成交貨、交錢及試藥等 語,惟證人朱佩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並沒有驗被告交 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且毒品本無一定之 交易流程,並非所有購毒者均會當場驗貨,是辯護人辯稱40 秒無法完成毒品買賣,實難憑採。
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佩 芸,並向朱佩芸收取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朱佩芸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 甘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 與朱佩芸,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朱佩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上址 租屋處樓下,與廖韋杰碰面,向廖韋杰收取2千元,且交付 廖韋杰愷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廖韋杰一起合資購買,賣方當 天約在我家,我請廖韋杰來我家一起向賣方購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3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廖韋杰係合資購買,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卷 附之通訊軟體截圖,僅有被告與廖韋杰約見面之紀錄,對於
是否達成購買毒品價格、數量之合意均付之闕如,是僅有廖 韋杰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惟查:
⒈廖韋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樓 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與廖韋杰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本院卷三第39頁),復有證人廖韋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739卷第507至511頁、本院卷二第 225至23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廖韋杰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位置圖、 廖韋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查扣物照片(見112他739卷第315至322、337至346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且有廖韋杰遭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廖韋杰合資向叫「阿偉」 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證人廖韋杰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開車過去 找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一走過去,被告就交給我愷他命1包 ,我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8至509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合資向別人購買愷他 命之事,我前往被告住處後就看到被告在住處樓下一樓等, 我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6、227頁)。可見,廖韋杰從未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 買愷他命之事,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以外
之人在場販賣交付愷他命與廖韋杰,而係由被告獨立完成與 廖韋杰之愷他命交易流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既已阻斷廖韋杰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自毒品提供者 處取得愷他命之後再出售與廖韋杰,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顯 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而僅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 行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辯稱 僅是合資,難以採信。
⒊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韋杰,並向廖韋杰收取現金2 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廖韋杰並非至親 或交情匪淺之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冒被檢警查 獲之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來源提供者購買愷他命,再交付 與廖韋杰,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 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 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 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02頁、卷三第1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就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應 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