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思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林新偉(經檢察官 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新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5分前某時 ,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宛珍聯繫,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易事宜後,嗣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中山璞月大樓」7樓,將愷他命1包(重約2公 克)交予陳思榳下樓與黃宛珍碰面,陳思榳下樓後坐進黃宛 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乘客座,當場 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黃宛珍,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 ,300元,陳思榳於交易完成後,即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林 新偉,然尚未自林新偉處獲取原約定報酬200元。嗣經警方 於112年1月5日晚間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 樓B室,徵得陳思榳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 思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9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7559卷第46至47頁,偵2776卷第126至128頁, 本院卷第84至85、174至175、466頁),核與證人黃宛珍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559卷第161、229 至2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手 機可資佐證,且上開電子磅秤、手機各係供被告秤量販賣毒 品重量或供被告聯繫另案被告林新偉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6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 大樓(包括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1 7559卷第83至88、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林新偉約定販賣一包毒 品可以賺200元,只是另案被告林新偉迄今未給付其上開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466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 利意思,與另案被告林新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交易完成 ,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核屬不罰行為,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新為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0年5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 11200496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7、339至34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 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為重大犯罪,而該罪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 衡酌被告陳思榳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工作機並由專人 負責控機,接獲客人下訂後會派遣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
與客人毒品交易,司機負責收取貨款及補貨,其負責幫忙跑 腿與客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17559卷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黃宛珍於警詢陳述、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17559卷第151至155、161、229至231頁),足見本案犯罪手 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與另案被告林新偉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 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電子磅秤、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被告秤量販賣毒品重量或供被告聯繫另案被告林新偉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販賣本案毒品價金4,300元 全部交給林新偉,且林新偉尚未給付原約定之2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4、46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頁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晶體1包 ⒈鑑驗結果詳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9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0號鑑驗書(見偵2776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所載。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紫色粉末1包(黑色包裝袋) 3 白色粉末3包 4 大麻煙草1包 5 電子磅秤2台 ⒈照片詳如偵2776卷第167、169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支 ⒈照片詳如偵2776卷第165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