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榮昌
余依玲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朱祐賢
宋唐伸
林隆昌
胡清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3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第46423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一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二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以被告乙○○、丁○○、戊○○、 己○○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0001號、第46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 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2年12月6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於11 2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 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乙○○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之秘書,被告己○○為「臺中 市海上救生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戊○○、丁○○均為「中華 民國海上救生協會」之水上安全救生員;又「臺中市海上 救生協會」於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承攬 「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期間 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被害人王柏翔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董○賢、巫○衛(案發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 往「大安濱海樂園」戲水,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 溺水而行蹤不明,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大安 濱海樂園」南園沙灘上為民眾所發現,並經檢察官相驗認 定被害人因落入海中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乙 ○○、丁○○、戊○○、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董○賢、巫○衛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臺中市風景區 管理「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契 約書、被告戊○○與丁○○之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水上安全 救生員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本件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業於112年2月14日,將大安濱海 樂園之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交由「臺中市海上救生協 會」管理,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臺 中市風景區管理「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 護工作」契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可資為憑,被告乙○○固為臺中市風景區管 理所之秘書,然被害人落入海中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之時 間,既在「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負責管理期間,尚難認 被告乙○○對被害人溺水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相當 因果關係,而逕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三)又被告丁○○、戊○○均領有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水上安全 救生員證乙節,有渠2人之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水上安 全救生員證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131頁 )在卷可稽,而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10月16日函覆:被 告丁○○、戊○○所持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係中華民國海上 救生協會依其組織章程所訂任務執行水上救生訓練相關業 務,並以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名義所核發,又依據「救
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20條規定,相關救生員資格檢定及 複訓工作,得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辦理,所持之救生員 證書,仍以體育署名義所核發,另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 前申請為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受認可訓練機構,經體育 署召開會議審議決議通過等情,有教育部體育署112年10 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20040444號函、107年12 月28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700467701號函各1份(見 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參 ,則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既為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規 定,經認可之訓練機構,是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依前揭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設置由受認可之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 檢定及複訓合格,且取得救生員證書之被告丁○○、戊○○, 執行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工作,堪認「臺中市海上救生 協會」確有依前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設置救生員無訛。(四)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確有依規定,在大安濱海樂園堤防入 口處、大安濱海樂園海邊沙灘上北邊、中間及南邊,設立 禁止戲水區域告示牌、潮汐時間告示牌、沙灘戲水區遊客 須知告示牌、衝浪區遊客須知告示牌,且在沙灘戲水區以 旗桿設立長度100公尺、寬度205公尺之沙灘戲水範圍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授觀管字第11101168161 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安濱海樂園水域遊憩活動範圍 圖及應遵守事項、開放及禁止活動範圍圖及座標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偵卷第79頁至第 93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戲水之沙 灘,距堤防約1公里乙節,業據證人董○賢、巫○衛於警詢 時均證稱:當日下午4點,伊與被害人等3人在距離堤防至 海灘約1公里處,突然雙腳踩不到地,伊3人一起落水等語 (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偵卷第26頁、第30頁),並經 證人董○賢、巫○衛於同日至現場指出甚明,且有現場照片 2張(見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偵卷第37頁)附卷供查,足 見被害人係在非公告得以戲水之沙灘區域戲水,屬被告戊 ○○、丁○○戒護範圍外乙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己○○身 為「臺中市海上救生協會」之理事長,於案發時,既有按 規定設置領有合格水上安全救生員證之救生員,且有設立 告示牌,亦有以旗桿設定長度100公尺、寬度205公尺之沙 灘戲水範圍,而本件被害人係在被告戊○○、丁○○2人戒護 範圍外發生溺水意外,且案發位置距離堤防約1公里之遠 ,衡情應無以肉眼發覺異狀之可能,尚難認被告己○○、戊 ○○、丁○○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難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 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 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4人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