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33號
TCDM,112,聲,38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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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進全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536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進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進全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錢進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而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錢進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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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