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83號
TCDM,112,簡上,48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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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
2年度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告何湘緁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表明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 僅就刑度提起上訴,未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見簡上 卷第190頁),足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 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 ),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故此 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宸霏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其僅因認遭告訴人嘲笑,竟率爾以手推、口咬、以 手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 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並無 變更,上訴人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輕,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因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上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之列,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即非本院本 院所得論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87號移送併辦 意旨,乃以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訴人既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已如前述,本院已無從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2號參照),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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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