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98號
TCDM,112,簡上,19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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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妍柔(原名林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
日112年度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089號、第2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 妍柔(原名林姿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 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05、165、253、277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沒收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機 車1輛、名牌包3至5個,經被害人瑞亨當鋪人員許宏達於民 國110年4月1日、2日取走抵償,且我於110年4年月2日償還 瑞亨當鋪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我存在瑞亨當鋪之60萬元 亦被扣抵;另我與瑞亨當鋪人員許宏達於110年4月9日簽立 還款協議契約書,就包含本案在內之詐欺金額共計600萬元 協議清償,我已於110年4月13日給付瑞亨當鋪50萬元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 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



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獲有犯罪所得7萬 元、11萬元、12萬元,共計30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與瑞 亨當鋪人員許宏達就包含本案7萬元、11萬元、12萬元在內 之應還款600萬元,於110年4月9日簽訂還款協議契約書,由 被告之父親為被告於110年4月13日還款50萬元予瑞亨當鋪等 情,經被告及許宏達陳述明確(簡上卷第60、63至64、105 、165、171頁),並有還款協議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確已給付瑞亨當鋪50萬元, 且被告既於本案主張其已還款,堪認被告係就本案予以賠償 。是以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應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宣告沒收、追徵 上開犯罪所得7萬元、11萬元、12萬元,即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宣告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109年8月24日金額7萬元之 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之「方昭惟」署押1枚部分,與法核無 不合,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被告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固提出11 0年度偵字第20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卷第195至199頁 ),主張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屬於裁判上 一罪,據以移送本院併辦。惟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故上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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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