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6號
TCDM,112,簡,8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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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8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振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振義於民國000年0月間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 山農場)漢莊之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 ,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 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 年4月11日0時25分許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 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 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 間,未經王仁助等上開宿舍之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 秒,隨即下車進入上開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 王仁助不堪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 告以「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 靠夭」、「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 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只有你喔,真的喔只有你喔, 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 們」等語,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 ,且致上開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助福壽山農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姚振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助、證人即在場之旁人閻鴻文、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  、上開房舍及土地登記使用資料、通聯紀錄、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檔 案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㈣扣案鋁棒壹支。
三、被告係以前揭侵入上開宿舍及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敲擊房門 等強暴方式,及以前揭敲擊不詳物品、言語恫嚇等脅迫方式  ,使王仁助行前開無義務之事,被告恐嚇之行為應屬強制行 為之一部份,尚無更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其前揭恫嚇行為應論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 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王仁助長鳴喇叭、敲擊房門及不 詳物品、言語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毀 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迫使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除犯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外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易卷第234至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前揭強暴、脅 迫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除損及福壽山農場之前揭財物外  ,對於王仁助之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 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王仁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係希望被告藉由本案得到教 訓、希望可以讓被告去上課加強法治教育等情,參以被告有 相類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 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 罪,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非毫無悔意,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斟酌王仁助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上課加強法治教育,並考 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復曾認自己所 為正當,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再犯  ,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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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