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99號
TCDM,112,易,319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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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治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具 保 人 范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 范振聰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為被告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 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3199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 被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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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