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29號
TCDM,112,易,172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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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禮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禮與告訴人謝青桓均為臺中市北屯 區熱河路3段200巷內之住戶,2戶屋宅隔巷道對望,彼此間 並怨隙糾葛,被告竟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13時3分、同年月18日19時33分至35分,持盛裝不 明液體之容器,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分別將容器內之不明液 體傾倒潑灑在告訴人住處1樓落地窗框、門前鐵捲門及門口 地面,暗示告訴人住處隨時將遭不明人士傾倒潑灑不明液體 或其他不利行為,以此加害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住處房屋門口地面留下無法去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3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 9時33分至35分許,持盛裝液體之容器,至告訴人住處門口 ,將容器內之液體傾倒在告訴人住處1樓落地窗框、門前鐵 捲門及門口地面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 稱略以:我倒的東西是飲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傾倒者 為其未喝完之飲料,並未具有腐蝕性或揮發性,不會造成告 訴人住家門前之鐵捲門、磨石子地板毀損之結果,被告所為 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另被告僅傾倒飲料,而非 有恐嚇性意味之液體(如紅漆),客觀上被告並無惡害通知 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 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2次時間,持盛裝不明液體之容器,至告訴人



住處門口,將容器內之不明液體傾倒潑灑在告訴人住處1樓 落地窗框、門前鐵捲門及門口地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52至54頁),並有 監視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 29、35至39、55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難認屬刑法所規範之毀損、恐嚇等犯行: 1、被訴犯毀損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固有前開2次至告訴人門口傾倒不明液體之行為,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於第1次(112年2月12日13時3分許) 拿黃色不明物體潑灑其住處落地玻璃窗,沒有特別味道、沒 有造成任何毀損,用清水就洗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 ),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 時3分許傾倒於告訴人住處落地玻璃窗之黃色不明液體,並 無特殊氣味,亦無造成毀損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 認為毀損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第2、3次( 102年2月18日19時33分、19時35分許)傾倒的不清楚是什麼 顏色的液體,但有強烈的刺鼻味,在地板留下明顯的汙漬, 用清水是洗不掉的(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該次傾倒除有怪異味道,有留下硬漬,不能清洗,是在鐵捲 門、門柱、地面上,沒有損壞,但就是在地上留下很不好看 的印記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10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2351號函說明二、「依 據本局112年2月25日、3月1日及3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 所載,本局前於112年2月25日受理本市○○區○○路○段000巷00 號遭傾倒有機溶劑陳情案件,於同日派員會同陳情人勘查及 審酌動態錄影檔案,可見行為人於112年2月18日19時33分於 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三段200巷內隨地撥灑不明液體,惟無 法辨識液體為何,嗣經本局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3月5日至 行為人居住處釐清,上述違規情事經行為人及其家人坦承及 陳述其所傾倒之液體為優酪乳,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該函文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月25日22時30分至23時5分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機查 或處理情形欄位記載「經查污染部分已消失,違規部分已認 定改善完成」,是被告既始終供稱其於
  112年2月18日所傾倒者為飲料、優酪乳,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傾倒者係具有腐蝕性或其他有害之液體,且依上開 稽查報告,亦難認有造成何毀損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難認屬刑法規範之毀損行為。
2、被訴犯恐嚇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各別 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固 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然「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 通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 嚴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否則,即便行為接收者深感嫌 惡或不快,終究並無嚴重干擾法律安全感之感受,無從驟以 恐嚇罪相繩。
⑵查被告固有分別於112年2月12日13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9時 33分至3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液體之行為,其心態 雖屬可議,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他人危害於安全之 結果」為其要件,衡以被告本案前開行為,其固造成被潑灑 液體之地點生有外觀暫時不潔、需花費時間及金錢清潔之結 果,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液體係腐蝕性或其 他有害液體,業如前述,難認已符合刑法恐嚇罪所規定「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情形。申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的成立,行為人必須對於被害人進行「惡害通知」,也就是 向被害人做了一個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的表示,導致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判 斷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該依據個案中具體事實的主、客 觀情況綜合考量。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在我家鐵門 傾倒不明物體一舉造成我心生畏懼,因為他無緣無故傾倒不 明的刺鼻液體,我不清楚他的意圖為何,很害怕下一次他又 會傾倒其他東西對我們家造成威脅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則依告訴人前開所述,係擔心被告日後再有傾倒其他東西之 舉造成威脅,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等間並無怨隙, 被告又與告訴人居住於同巷,係隔巷道對望之鄰居,被告固 有前開亂倒液體之舉動,然除此之外,並無對告訴人有其他 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承上開說明,而被告持瓶裝液體任意潑 灑於他人住處門前,固有不該,然其本案所為,難認符合刑



法恐嚇罪之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意見表示被告的舉動 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證據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 恐嚇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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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