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32號
TCDM,112,易,1132,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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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施欣婷
被 告 施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 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 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 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 ,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經查,上訴人施欣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該 聲明上訴狀僅有上訴人用印,未見被告施泓翔簽名或用印, 難認被告有上訴之意,而上訴人為被告胞姊,有戶口名簿影 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既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顯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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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