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38號
TCDM,112,原金訴,138,202404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喻翔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6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喻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獲悉借貸資訊,即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經對方邀其 提供帳戶,蔡喻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7日晚間6 時16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 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張詩恩、陳 廷瑋、莊志遠李新翰、羅晨睿、石恩銘(下稱張詩恩等6 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旋即遭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張詩恩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恩陳廷瑋莊志遠、石恩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喻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詩恩陳廷瑋莊志遠李新翰、羅晨睿、石恩銘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卷 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30840卷第23頁 ,偵34248卷第2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修正第16條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 ,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6308號)雖未據起訴, 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 、2527、2528、252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查被告雖將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上開不詳 身分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 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 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 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1 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 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華郵政、渣



打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 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中華郵政、渣打銀 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 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張詩恩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張詩恩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扣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16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張詩恩於警詢之指述(偵30840卷第15至16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840卷第33至35頁)。 ⒊蔡喻翔左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840卷第25頁)。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49,986元 2 陳廷瑋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廷瑋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 17,088元 ⒈告訴人陳廷瑋於警詢之指述(偵31404卷第29至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31404卷第43至45頁)。 ⒊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248卷第24頁)。 3 莊志遠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莊志遠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 13,123元 ⒈告訴人莊志遠於警詢之指述(偵34248卷第17至19頁)。 ⒉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248卷第24頁)。 4 李新翰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李新翰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46分許 49,000元 ⒈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之陳述(偵36569卷第37至3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569卷第41頁)。 ⒊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569卷第33頁)。 5 羅晨睿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羅晨睿佯稱:為更正錯誤訂單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 49,986元 ⒈被害人羅晨睿於警詢之陳述(偵37526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37526卷第73、77頁)。 ⒊蔡喻翔左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526卷第53頁)。 6 石恩銘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石恩銘佯稱:為更正錯誤會員設定所生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 29,967元 ⒈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之指述(偵36308卷第89至91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308卷第111至121頁)。 ⒊蔡喻翔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308卷第57頁)。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 29,967元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 29,967元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 29,96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