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2年度,14號
TCDM,112,原訴緝,1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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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耀祖張浩文(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有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表哥,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 點,推由張浩文以其所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we n不wen」帳號登入錢街online遊戲「中部甜點需要私信」聊 天室,刊登「哪邊要」、「速速甜點時間到保證不打槍」等 販賣毒品訊息,以尋找購毒者,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遂佯 裝購毒者與暱稱「wen不wen」帳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並依其指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即與張耀祖張浩文自111年1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購毒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后里馬場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張耀祖張浩文攜帶欲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 上址交易,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 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張耀祖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53、179-185、201-207 、本院訴字卷第175-180、本院緝字卷第36、120、22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84、179 -185、201、207、本院訴字卷第109-111、149-152、211-21 4、239-245、315-32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5-71 、101、105-113頁)、員警交付現金鈔票之影本2張(見偵 卷第117-118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2份、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浩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3、127、133、16 3頁)、錢街ONILNE「中部甜點 需要私信」聊天室對話紀錄 截圖2張、暱稱「鳳梨田的水車」會員資訊頁面截圖1張、同 案被告張浩文使用LINE暱稱「Zhang&Hao」與佯裝購毒者員 警暱稱「肥屍」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扣 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149-150、149、150-153、162、15 3-156、156-16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1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DE00 0-0000〕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193、195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補貼之前 買到假的毒品之損失,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 第4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前揭 情形,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浩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緝字卷第59-63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緝字卷第228- 229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之末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犯均屬故意 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 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之無期 徒刑部分除外)。
 ⒉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所交易毒品亦隨即交由警 方查扣,其犯行因未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於本案 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 皓偉」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然其所指認之人應 為林承洋,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71頁),又林承洋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緝字卷第23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 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本案雖為被告首次對外販 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107年、111年間均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緝字卷第59-63頁) ,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且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卻仍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 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非微,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 揭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已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 ,然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竟無視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不需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2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既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故若經查卷內資料,並無查獲之毒品滅失之情形,其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甲基安非 他命,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 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9、25 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 機,分別為被告及張浩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見本院緝字卷第225頁)及張浩文(見偵第79頁、本院 訴字卷第319頁)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 3包(驗前總淨重0.69公克) 張浩文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584公克,驗餘淨重0.579公克) 張耀祖 4 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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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