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梓漢
何啓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梓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啓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梓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友人黃美翠 前往何啓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 費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莊梓漢、何啓昭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互相拉扯、推擠,莊梓漢並徒手毆打何啓昭,何 啓昭則跌倒後腳踢莊梓漢右小腿,致何啓昭受有雙肩、右上 肢、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梓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黃美翠、莊梓漢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何啓昭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美翠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何啓昭、莊梓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莊梓漢、何啓昭(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莊梓漢、何 啓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莊梓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梓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4頁),核與證人何啓昭(偵卷第117至121、123至127 、203至204頁)、黃美翠(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 至2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何啓昭 確有受傷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本院卷 第273至278頁)、證人即何啓昭友人王瑞弘(本院卷第27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員警許珈珈所拍攝之何啓昭傷 勢照片(本院卷第299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莊梓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何啓昭部分:
訊據何啓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莊梓漢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莊梓漢,我沒 有還手,莊梓漢所受右小腿傷勢應該是莊梓漢踢我所造成云 云。辯護人則為何啓昭辯護:依莊梓漢所述,莊梓漢右小腿 所受傷勢,係因何啓昭跌倒時手亂揮、腳亂踢,腳踢到莊梓 漢所造成,乃何啓昭為防衛而不小心所致,並非故意傷害行 為等語。經查:
⒈莊梓漢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美翠前往何啓 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款項,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何啓昭所不爭執,並經莊梓漢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7至81、83至93、237至2 39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及黃美翠於警詢及偵訊時(偵 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又莊梓漢於上開衝突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乙節,業據莊梓 漢前開證述甚詳,且經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 報案後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在現場有幫何啓昭拍傷勢照,後 續莊梓漢到派出所後,我也有幫莊梓漢拍傷勢照,我以目視 未見到莊梓漢受傷,係莊梓漢所穿長褲捲起來才看到受傷, 我目視莊梓漢、何啓昭有明顯傷勢的就是今日所提照片(即 本院卷第299頁)此2部分即莊梓漢右小腿、何啓昭右手肘等 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並提出莊梓漢傷勢照片(本院 卷第299頁上方)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
王瑞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見莊梓漢有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271頁),惟莊梓漢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而莊梓漢當時 身著長褲,員警許珈珈係莊梓漢至警局捲起長褲後始看見莊 梓漢受傷等情,業經員警許珈珈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照 片在卷可參,則王瑞宏因未見莊梓漢遭長褲掩蓋下之右小腿 傷勢所為前開證述,自無可採。
⒊關於莊梓漢因與何啓昭發生衝突,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經 過,依莊梓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和何啓昭互相拉扯,我阻擋 何啓昭並推開他,何啓昭站不穩跌倒受傷,何啓昭倒在地上 時仍用腳往我右小腿踹,造成我小腿擦傷等語(偵卷第79、9 3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小腿受傷,是何啓昭倒地時踢我 所造成,我跟何啓昭發生拉扯,何啓昭有跌倒並受傷,何啓 昭倒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等語(偵卷第238至2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拍桌子站起來,要往我這 邊抨擊,我跟他推擠,何啓昭往後倒坐在椅子上,何啓昭又 站起來要衝過來,我們又發生拉扯,何啓昭於拉扯時跌倒, 在地上掙扎亂踢,踢到我的腿,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 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 ,他在踢時有踢到我的腳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另 依證人黃美翠於警詢時證述:何啓昭站起來出手攻擊莊梓漢 ,後來他們雙方互相拉扯,何啓昭突然站不穩就跌倒了,何 啓昭用腳繼續攻擊莊梓漢等語(偵卷第97頁),其等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莊梓漢對於其有拉扯、推擠及毆打何啓 昭成傷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294頁),堪認何啓昭 、莊梓漢於上開時地,先互相拉扯、推擠且莊梓漢毆打何啓 昭,何啓昭因而倒地,何啓昭倒地後,在地上手揮、腳踢, 腳踢到莊梓漢右小腿,致莊梓漢右小腿受有前開擦挫傷。又 何啓昭係與莊梓漢發生衝突,倒地後腳踢,其腳踢行為顯針 對莊梓漢所為,自對其腳踢行為導致莊梓漢成傷有預見,並 實際致莊梓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自具有傷害之客觀 行為及主觀故意。何啓昭否認其有傷害行為,或辯護人認何 啓昭係不小心致莊梓漢成傷等語,均無可採。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 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何啓昭及辯護人 雖辯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等語,惟莊梓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何啓昭倒地時,我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91頁),否認其於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任何攻擊行 為,且當時在場之黃美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證述莊梓漢於 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偵卷第95至99、 109至115、233至234頁),而何啓昭雖於警詢時陳稱:莊梓 漢拿椅子要砸我,我用手去擋,造成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 ,我當時倒在地上,用手擋住避免受傷等語(偵卷第119頁 ),於偵訊時陳稱:莊梓漢把我推倒,我倒地受傷,莊梓漢 對我拳打腳踢,莊梓漢打我,我倒地,他用手用腳踢我等語 (偵卷第204頁),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何啓昭前 開所述屬實,即難採憑。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何啓昭倒 地後腳踢時,莊梓漢對何啓昭有何持續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 害存在,則何啓昭腳踢莊梓漢成傷之舉,自與刑法第23條正 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何啓昭及其辯護意旨稱:何啓昭係正當 防衛等語,並無可採。
⒌另按「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 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 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 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 、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梓漢與何啓 昭發生衝突,莊梓漢固對何啓昭有拉扯、推擠、毆打成傷並 致何啓昭倒地之舉,然何啓昭倒地後,莊梓漢對何啓昭之傷 害行為已停止,何啓昭於倒地後腳踢莊梓漢當下,並未遭莊 梓漢攻擊或準備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對何啓昭 而言,當時並不存在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 害已經開始之表徵,何啓昭應不致有所誤認,自無成立誤想
防衛可言。至莊梓漢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倒 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或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 直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 應等語(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何啓昭行為不 成立誤想防衛,已如上述,無從因莊梓漢此部分陳述遽為對 何啓昭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稱何啓昭應係過失等語,尚難 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梓漢、何啓昭之傷害犯行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莊梓漢、何啓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莊梓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莊梓漢受有此部分傷勢(本院卷第27 8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莊梓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莊梓漢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梓漢、何啓昭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竟相互拉扯、推擠並分別對對方為毆打、腳 踢之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幸傷勢 均非嚴重,參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莊梓漢陪同友人黃美翠至何啓昭居所進而惹起紛爭之起因, 及莊梓漢正直壯年,何啓昭則年事已長,並考量莊梓漢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何啓昭則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 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莊梓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 至293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莊梓漢於上開時地,因遭何啓昭持鐵捲門勾 毆打,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 傷害,因認何啓昭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㈡經查,莊梓漢固前後一致證述其左肩遭何啓昭以鐵捲門勾打 到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79、93、237頁,本院卷第280、28 2至283頁),並有卷附記載莊梓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 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7頁)及收據(偵卷第275頁) 為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莊梓漢於112年6月6日至高堂 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後始開立(偵卷第277頁),其就醫時點 距離本案發生日已有近2月之時間差,則莊梓漢於112年6月6 日就醫時經診斷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 腱扭傷」等傷害,是否確為何啓昭112年4月7日持鐵捲門勾 毆打所致,尚非無疑;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目視莊梓漢所受明顯傷勢僅右小腿部分,已如上述 ,足見莊梓漢當時左肩並無明顯傷勢,自無從徒憑上開診斷 證明書遽認莊梓漢因何啓昭該日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傷害。是依公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莊梓漢因何啓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乙節,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何啓昭無罪之諭 知,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